(2015)房民初字第04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彩霞与王志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彩霞,王志强,杜静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341号原告徐彩霞,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被告杜静玲,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彩霞与被告王志强、被告杜静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维丽、被告王志强、杜静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彩霞诉称:2014年9月17日12时50分,被告一驾驶车牌号为京LJ9×××(被告二为所有人,被告三承保交强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房山区长阳大街张家场路口时,与由南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调查,没有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划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良乡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证(1度)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和生活造成重大伤害,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7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2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9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病历复印费8.8元、交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强、杜静玲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们方向是绿灯,而且我们已经过了中间护栏,原告是电动车不应驶入机动车道。另外,原告右眼残疾对其驾驶有影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交警没有确定事故责任,请法院确定双方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耳聋与事故无关,认可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发放工资证明和纳税证明及社保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本身没有工作;交通费过高;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2时50分,徐彩霞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至房山区长阳大街张家场路口时,电动自行车与王志强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LJ9×××)左侧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徐彩霞受伤。此次事故经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未确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彩霞被送往房山区良乡医院救治,并住院至2014年10月15日。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腰椎滑脱证(1度)等。该院医嘱住院期间需陪护,出院休息两周,不适随诊。徐彩霞在房山区良乡医院的住院及门诊费共计19557.03元,其中王志强支付2049.94元。另外,王志强为其支付救护车费用110元。经本院核实认定,徐彩霞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750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640元、误工费3360元、交通费240元。另查,王志强驾驶的小客车(登记所有人杜静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徐彩霞与被告王志强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双方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徐彩霞的医疗费,本院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予以确认,被告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故本院根据护理费的实际情况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从事家务劳动也存在经济价值,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医嘱休息情况酌情考虑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根据其伤情营养费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彩霞共计一万七千二百四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彩霞共计八千九百零七元零九分。三、驳回原告徐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徐彩霞负担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志强负担二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