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伟星与韩锐思、杭州杭联汽车连杆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伟星,韩锐思,杭州杭联汽车连杆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湘红汽配销售中心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曾伟星,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殷强,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锐思,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杭州杭联汽车连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王家里村。法定代表人韩岳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恩,杭州市萧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沙县湘龙湘红汽配销售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大塘村湘楚家园*栋***号。负责人刘永红,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系长沙县湘龙湘红汽配销售中心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伟星与被告韩锐思、杭州杭联汽车连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连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浩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强、被告韩锐思、被告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赖浩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义华、代理审判员陈书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长沙县湘龙湘红汽配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湘龙汽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湘龙汽配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活动。2015年4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强、被告韩锐思、被告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恩、被告湘龙汽配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伟星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粤RP15**汽车开到湘潭双马镇被告韩锐思的门店更换汽车发动机的连杆等配件,被告韩锐思收了原告曾伟星13425元的修理费,该发动机连杆系被告杭州杭联汽车连杆有限公司生产。2013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新换的汽车连杆突然断裂,导致汽车发动机报废,原、被告双方同意将断裂汽车连杆送往湖南省汽车摩托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并由被告韩锐思支付检测费2500元,经检验该发动机连杆产品不合格。后来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该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拾多万元的损失。另查明被告韩锐思进货的连杆系被告长沙县湘龙湘红汽配销售中心销售。综上所述,原告汽车损失系被告产品质量问题所致,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6889.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曾伟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驶证、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系粤RP15**车主;3、收条,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修理费13425元及原、被告存在修配服务关系;4、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同意对更换的发动机连杆断裂进行质量检测,并由被告支付检测费2500元;5、检验报告,拟证明断裂连杆有质量问题;6、粤RP15**动力大修的回复,拟证明发动机已报废;7、评估报告,拟证明原告损失150889.91元;8、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9、损失清单,拟证明直接损失:1、动力大修费13425元,2、急救拖车费4200元,3、转货费2300元,4、动力更换费49800元,5、动力吊装费4495元,6、停工司机工资6800元,7、车辆保险费损失1389.95元,8、车辆挂靠费3230元;间接损失:1、流动资金利息2556.82元,2、差旅费、车杂费7956元,3、营运损失56267.14元;10、损失实物,拟证明损失实物的情况,证据有拼音大写的标记;11、报警记录,拟证明原告曾与被告杭连公司有过协商;12、邮件清单,拟证明双方就产品质量问题有过协商;13、出货记录单照片,拟证明产品的规格,被告韩锐思是从被告杭连公司处进的货。被告韩锐思辩称:答辩人也是受害方,但只是销售商,产品不是答辩人生产的,按实际损失法院判多少就判多少。被告韩锐思为证实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4、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在星沙汽配城湘红汽配拿的货;被告杭连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末向原告及韩锐思供应过涉案产品,原告的诉求与答辩人无关;2、涉案断裂的连杆产品的制作需经机械锻造工艺才能完成,答辩人开办至今都没有这一条生产线;3、被告韩锐思不具有修理汽车发动机大修的资质,而原告明知韩锐思不具资质,还将涉案车辆让韩锐思违规作业,导致涉案车辆损失再次扩大,原告自己应负50%的责任。4、被告韩锐思为了揽活挣钱无证违规违章上岗,导致原告涉案车辆2013年9月9日的无保障修复车辆再次受损,被告韩锐思应负相应责任;5、2013年10月22日是否发生涉案车辆汽车连杆断裂发动机受损,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产生原因来自于连杆断裂,这一故障在2013年9月9日己开始产生,不排除涉案车辆另有故障导致连杆等机件全部受损;6、原告的检测报告和损失价格评估的报告,检测与评估标的物均由原告单方提请提交,答辩人质疑原告提供测评的标的物并不来自于涉案车辆。被告杭连公司为证实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5、产品实物一件,拟证明被告杭连公司产品的情况。被告湘龙公司辩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连杆是否答辩人销售,应当由原告举证,答辩人自2013年下半年一直销售被告杭连公司的产品,该产品已经带来;2、答辩人销售的被告杭连公司的产品有合格证,答辩人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答辩人对产品产生质量问题也没有过错,故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杭连公司承担。被告湘龙公司为证实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6、实物一件,拟证明被告湘龙公司从2013年才开始销售这种连杆。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韩锐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均无异议。被告杭连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该车辆是本案涉案车辆,车主不是原告,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韩锐思的商店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发动机大修资质,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法律依据,当时是否发生修理问题不得而知,原告和被告韩锐思是朋友;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和认可,协议的甲方、乙方是朋友关系,所以该协议的检测结果被告不予认可,关键一点连杆不是被告生产;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果内容和车主有异议,车主是行驶证上面的车主,程序不合法,实际车主不符,被告不知情,检测结果不能证明原告想证明的事实,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6修复不能由原告或修理方确认,要与被告进行确认,所以被告对修复的回复不予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对象、目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是原告个人的意志进行评估的,应由被告共同参与,主体不对,没有受到车主的委托,收据是不规范的,没有受到第三方的监督,动力吊装费委托方没有付款,必须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车辆保险与本案无关,车辆挂靠费与事故产生没有关系,差旅费有漏洞,运营损失费需要纳税凭证,总的意见是原告单方评估,评估依据是个人行为,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评估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证据9直接损失都是收款收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间接损失车杂费,车辆受损在工厂维修,车杂费发生7900元不符合常理,营运损失需要纳税证明,不认可;证据10不是我们生产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只能证明在广东有过报警,并不能说明报警事件与本案有关系;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原告为了主张权利向第三方经了解提出诉请是合情合理的,但不能代表被告杭连公司就是相应的赔偿主体;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湘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修理应要有工商部门准许的资质及发票;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均有异议,能够证明动力报废的与维修和车主是局外的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才有证明效力;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只能证明在广东有过报警,并不能说明报警事件与本案有关系;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系被告这里销售。原告对被告韩锐思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被告杭连公司对被告韩锐思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清单的制作没有单位名称,也没有供应方的记录等,清单不是第三方制作,是被告韩锐思自己制作,故不予认可。被告湘龙公司对被告韩锐思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被告销售。原告对被告杭连公司提供的证据15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韩锐思对被告杭连公司提供的证据15认为是被告自已生产的产品,我是从配件供应商那里拿的货,供应商告诉我怎么识别被告的产品。被告湘龙公司被告杭连公司提供的证据15认为是否生产了该产品无法分辨。原告对被告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韩锐思对被告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6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杭连公司被告湘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6认为能够证明与原告提供的是不同产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据实采信;证据6、9、11、12、13、14、15、1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7、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9日,原告驾驶粤RP1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位于湘潭市双马镇被告韩锐思所开的新电汽修门店(未办理营业执照)更换汽车发动机连杆等配件,被告韩锐思收取原告曾伟星13425元修理费,双方约定主轴保修6个月,保修期内造成发动机故障则由被告韩锐思负责。2013年10月22日,原告新换的汽车发动机连杆突然断裂,导致发动机报废,原告及被告韩锐思双方共同将断裂的汽车发动机连杆送往湖南省汽车摩托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并由被告韩锐思预先支付检测费2500元。2013年11月22日,湖南省汽车摩托车(整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发动机连杆未经过热处理,表层硬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综合判定样品不合格。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湖南省盛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动力购买协议,购买约八成新的原装潍柴动力一台,花费498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申请对粤RP15**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发动机连杆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1月14日,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潭锦所评[2014]第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RP158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后结论为:直接损失:1、原动力大修13425元;2、急救拖车费4200元;3、急救转货费2300元;4、动力更换损失48270元(已扣除报废动力残值1530元)5、动力吊装费4495元;6、停工司机工资6800元;7、车辆保险费1389.95元;8、车辆挂靠费3230元;直接损失价值合计为84109.95元。间接损失价值:1、车辆停运期间利息费损失2556.82元;2、差旅费7956元;3、车辆营运损失56267.14元。间接损失价值合计为66779.96元,上述合计损失150889.91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60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粤RP1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人为广东省英德市扬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8日英德市扬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与挂靠协议》,英德市扬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粤RP15**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因无法办理转户手续,原告每年支付公司挂靠费5400元,作为公司为车辆办理年审及协调各种事项的劳务费用。双方在《车辆买卖与挂靠协议》第二条约定车辆发生毁损风险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消费者因商品缺陷造成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着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销售商和生产商应对其售出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所发生的质量问题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以及对购买车辆的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被告韩锐思作为连杆的销售商和维修商,对其出售的连杆质量应该承担产品合同责任和质量保证义务,应该保障该连杆具备汽车正常使用的性能。在正常驾车行驶的情况下,连杆断裂表明其自身存在质量隐患,且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潭锦所评[2014]第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对RP1585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价格评估后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合计为84109.95元,间接损失价值合计为66779.96元。由于被告韩锐思对自已销售的连杆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汽车发动机报废不持异议,故对上述损失中的直接损失84109.95元应当由被告韩锐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因修理车辆及多次往返长沙做产品质量鉴定,价值鉴定报告中的交通费损失,应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交通费往返明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差旅费损失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他间接损失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除交通费外的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韩锐思赔偿15688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杭州杭联汽车连杆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湘红汽配销售中心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锐思维修原告车辆时所使用的连杆系两被告所生产和销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锐思辩称被告只是销售商,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杭连公司辩称从末向原告及被告韩锐思供应过涉案产品,原告的诉求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湘龙公司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连杆是否系被告销售,应当由原告举证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锐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伟星因发动机连杆断裂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6109.95(84109.95元+2000元);二、驳回原告曾伟星对被告杭州杭联汽车连杆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湘红汽配销售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曾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韩锐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浩翔代理审判员 黄义华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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