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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顾虹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伟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虹,张伟忠,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17号原告顾虹。委托代理人顾建民。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忠。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虹诉被告张伟忠、李田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虹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张伟忠,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李田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虹的委托代理人彭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忠,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虹诉称,2014年2月24日,在闵行区浦江镇谈中路三鲁路路口处,被告张伟忠驾驶皖K5XX**轻型普通货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伟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精神XXX伤残,给予伤后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60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5,404元、误工费13,33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药费3,373元(不包含被告张伟忠垫付的医疗费)、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4,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伟忠按事故责任100%负责清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8,344.60元(包含被告张伟忠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0,840元(47710元/年*20年*0.2)。被告张伟忠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过马路时戴着耳机,打着雨伞,当时没有斑马线,原告也有责任。其当时急于抢救原告,交警队让其签字,其才在认定书上签字,对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其不同意赔偿。本次事故中其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伟忠的意见。肇事车辆皖K5XX**轻型普通货车在其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结果和户籍性质来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无证据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误工费按照本市最低生活标准计算;营养费与护理费分别认可900元/月与1,200元/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残疾赔偿金意见;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要求被告张伟忠提供从业资格证及车辆营运证,否则商业险不予理赔;并对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姓名和原告之父集资房购房协议书上房号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后其伤情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虹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鉴定,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此外,被告张伟忠为原告垫付款项14,000元。又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塘口村民委员会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该村委招用原告从事村书记助理岗位,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核定年薪第一年为35,000元/年(含金),第二、第三年为40,000元/年(含金),每月预发工资1,500元,按月发放,其余部份经考核年终兑现。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实际工资收入3,334元(含每月缴纳的595元的四金部分),事故发生后即2014年2月24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扣发其休息期间全额工资。再查明,肇事车辆皖K5XX**营运证有将效期至2011年10月9日止,被告张伟忠亦无从业资格证书。诉讼中,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集资房购房协议定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鉴定费发票,被告张伟忠提供的收条、医疗费收据,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伟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伟忠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张伟忠承担100%的责任。因此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伟忠按100%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提出根据其保险条例规定,因被告张伟忠和肇事车辆无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已失效,依据其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故对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作为营运车辆,投保人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时,作为保险公司应对承保人的承保险种和承保车辆的有效证件进行核审义务,且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普通货车未作责任免除规定。其次,被告张伟忠所驾驶的营运货运车辆也未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系准驾车辆。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本院可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张伟忠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现原告同意一并处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是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时结合原告实际居住地、用工期限及该地区的生活环境情况、伤残等级、年龄,本院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20年。关于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认为对司法鉴定中XXX伤残程度的鉴定有误而要求重新鉴定一节,因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其申请作出不予受理书,故本院对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请求不予准许。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1、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90,840元;2、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扣除四金后的实际误工期限,本院确定为10,952元;3、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4、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护理费为40元/天,计2,400元;营养费为30元/天,计1,800元;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6、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8,344.60元;7、对于衣物损失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8、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程度及精神状态鉴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认可鉴定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90,840元;误工费10,95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8,344.6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02,536.60元,由被告信达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伟忠赔偿原告。由于张伟忠事发后向原告垫付款项14,000元,扣除其应付款,原告应返还被告张伟忠10,000元。被告张伟忠、信达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赔偿原告顾虹222,736.6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5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原告顾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伟忠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6.8元,由被告张伟忠负担2,166.30元,由原告顾虹负担8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