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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韩龙虹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合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龙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133号原告韩龙虹,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11号-4层。代表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男,1980年6月27日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韩龙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虹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左某某牌所有的牌照为黑X**号红色丰田XXX吉普车起火,将原告所有的牌照为黑X**的北京现代新胜达吉普车后部烧毁,原告知道发生火灾事故后及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说明所发生的事故。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上约定的承保险别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但被告至今没有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车因火灾进行修复的费用76090元、鉴定费10000元、拖车费240元、4S店定损及拖车费2200元的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的实质仍然属于侵权案件,有实际侵权人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通过保险理赔使侵权人免责,而原告所称对侵权人另诉,也将因此事故获得双倍补偿,不符合法律公正性。第二,即使保险公司理赔,正常的理赔程序应当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号:×××)及商业保险(保单号:XXX)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险承保范围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原告车的损失应当在被告承保理赔范围内。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事项无异议。证据二、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南岗区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消防支队)及南岗公安分局新村派出所出具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火灾事实真实,原告车辆被烧毁,并且由公安消防队出了现场。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证明存在着实际的案外侵权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侵权人使用的汽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先行赔付,即使被告应当理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于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证据三、原告的行驶证及驾驶执照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本案所涉被烧毁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抄单记录显示是刘某某驾驶的黑X**车辆。对此原告解释称,刘某某系原告妻子。证据四、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哈价鉴事字(2014)第2050号]附有损失明细及鉴定价格。证明经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新村派出所委托鉴定,被鉴车辆为原告受损车辆,车牌号为黑X**,车型为北京现代吉普车,鉴定损失价格为76090元,被告对证据四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在鉴定目的中写明为委托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并且在最后也说明仅对本次委托目的有效,不作他用,该鉴定并不是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不适宜用到本案当中,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关于关联性,该鉴定是物价局适用的鉴定标准,与保险公司适用的标准不一致,并且没有扣除残值,因此鉴定的数额并不是客观的,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证据五、拖车费及拆解修理费结算单及发票。证明第一次拖车及定损拆解费共计220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200元;第二次因为要进行鉴定,将车拖到鉴定部门,发生了拖车费240元。即车辆烧毁后发生的相关费用共计2440元。被告对证据五中的第一次拖车费200元无异议,但对拆解费2000元有异议,该拆解定损与本案无关,并且不属直接损失。对第二次拖车费240元有异议,被告只承担第一次拖车费损失,第二次拖车费属间接损失。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系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而非侵权诉讼,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有异议,该证据系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的损失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五中第一次发生的拖车费200元无异议,但对发生该车的拆解费及发生的二次拖车费有异议,因拆解是修复的必须程序,二次拖车系相关部门因鉴定所需,均属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黑X**的北京现代新胜达吉普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该保险生效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零时至2014年9月23日零时。保险承保险别包含“家庭自用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648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2014年4月28日完,原告将该车辆停放在其居住的南岗区某小区楼下,案外人左某某所有的黑X**号红色丰田RAV4吉普车停放在原告的车后,29日凌晨2时许,案外人左某某的车起火,将原告车的后部烧毁。原告在发生火灾事故后及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车造成的损失为76090元,发生的拖车费及拆解费2440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火灾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车辆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76090元,是公安部门依照规定委托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并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对该损失价格予以认定。原告因受损车辆所发生拆解费2000元属于工时费用,应当属于被告赔偿的保险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所发生的二次拖车费440元,应当认定为施救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应当按原告的损失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0元,因其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龙虹车辆修复费用780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龙虹拖车费440元;三、驳回原告韩龙虹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42元,原告韩龙虹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莉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