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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刘某,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奇斌、钟宜翔(实习),北京东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某,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葛某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拟庭外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245元减半收取3622.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审判员  郭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馨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