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江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晓娟、人民陪审员宋水泉、赵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某某大道”建设单位成都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管理“某某小区”,并约定了物管费的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缴纳物管费。原告为此进行了多次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系“某某大道”28-*-**-****房屋的业主。被告未缴纳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管费,累计为11680.23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因欠费行为所产生的违约累计为10388.9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1680.23元。2、被告支付因欠交上述物管费所产生的违约金10388.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查明,被告周某系位于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某某大道”28栋*单元**楼****号(建筑面积123.73平方米)的业主。2006年9月29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大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就物管费收取方法、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对“某某大道”物业进行管理服务。2009年9月1日,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与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延长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6年9月29日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至“某某大道”成立业主大会,且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4年3月,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大道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某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某某大道”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居住的电梯房收取物业管理服务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同时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从2009年9月1日起,被告周某未向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被告周某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1680.11元(123.73平方米×1.6元/月/平方米×59个月=11680.11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房屋信息摘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延长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张贴于被告房屋大门的催缴函及照片、律师函、EMS快递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延长合同期限的补充协议》以及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大道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条款明确、内容清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某某物业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对被告所居住的“某某大道”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周某接受了物业服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某某物业交纳所欠的物业管理费11680.11元,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周某支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违约受到损失的大小,且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裁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1680.11元和违约金1000元,共计12680.11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12元,由原告成都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周某负担7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晓娟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人民陪审员  赵 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