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保健、谢文玲、万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保健,谢文玲,万江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2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候克盈、柴万君,该联社职工。被告黄保健,男,生于1967年。被告谢文玲,女,生于1968年。被告万江红,男,生于1979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黄保健、谢文玲、万江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候克盈、柴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保健、谢文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万江红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9日,被告黄保健在我社借款6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被告谢文玲、万江红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6月2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黄保健偿还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谢文玲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保健、谢文玲、万江红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2010年5月29日,被告黄保健签字的借款借据;3、2014年3月21日,被告黄保健签字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未丧失诉讼时效。被告黄保健、谢文玲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被告黄保健、谢文玲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后,被告黄保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保健、谢文玲、万江红签订了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黄保健提供6万元贷款,期限1年,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谢文玲、万江红对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29日向被告黄保健提供6万元贷款。借款后,利息结至2012年6月26日,本金及之后利息三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黄保健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保健不及时、足额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保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文玲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谢文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该案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谢文玲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文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万江红的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保健、谢文玲、万江红于2010年5月27日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黄保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免除被告谢文玲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黄保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