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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与曾玉萍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曾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南坊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帅西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怡娴,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远征,广东伟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玉萍,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再审申请人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下称丰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玉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丰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对曾玉萍帐户内的8374元是公司公款没有异议,既然曾玉萍离职而该款仍在其帐户上,曾玉萍就有义务向公司返还该款。一审中,我公司的证人出庭证明该帐户网银无法操作,而曾玉萍提交的银行查询单说明该帐户目前在曾玉萍掌控下,只有曾玉萍才能取出该款,其无正当理由占有该款,应返还公司。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立案再审。曾玉萍没有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从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认定曾玉萍侵占了丰达公司的银行存款8374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以曾玉萍名义开设一银行帐户归丰达公司使用,帐户内尚余公款8374元,该银行帐户的银行卡和U盾均由丰达公司保管。由于银行卡和U盾是取款的媒介,在无证据证明银行卡和U盾已被挂失的情况下,丰达公司保管银行卡和U盾的事实可推定银行帐户内的款项系由丰达公司占有,曾玉萍并未占有该款,故丰达公司以曾玉萍侵占该款为由请求其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且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丰达公司请求曾玉萍返还侵占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审判决对丰达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处理正确。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丰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恒审 判 员  刘秀中代理审判员  强 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