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商辖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九华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军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道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工业公司)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集团)与安徽工业公司签订母线槽产品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鹏集团按合同图纸要求为安徽工业公司加工制作桥架、母线槽产品。第十五条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合同履行引发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当先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合同履行地在合同中未作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华鹏集团和安徽工业公司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承揽合同,内容亦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应认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中母线槽产品的加工行为地可作为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安徽工业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安徽工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安徽工业公司不服原审裁���,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母线槽产品承揽合同》签订地点为合肥,即安徽工业公司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应裁定扬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华鹏集团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的标的物为母线槽,双方对母线槽的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都做了约定,本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行为地就是合同履行地,而加工行为地在华鹏集团所在地扬中市,因此,扬中市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的标的物为给付合同价款,则接受价款的一方所在地,即华鹏集团所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合同中虽没有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涉案合同的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华鹏集团根据上诉人安徽工业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应以履行加工承揽义务的华鹏集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关于合同签订地点合肥为合同履行地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旻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