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凤诉被告安某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凤,安某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号原告张某凤,女,住XX。委托代理人王某,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妹,女,住XXX。委托代理人刘某,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凤诉被告安某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凤诉称:2014年10月16日(农历9月23日)下午13时许,我与被告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安某妹追到我租住的房屋内将我按在床上,用拳头猛击我的头部,将我打昏,后又用嘴将我脸部咬伤。我苏醒后向许家坝派出所报案,民警到现场后,叫我马上去医院治疗。我到许家坝医院后,医生称,许家坝医院无法照CT,让我去思南县医院治疗,于是,我叫人送我去思南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软组织损伤、慢性胃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医生叫我到遵义医学院作核磁共振检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医生建议我住院治疗。我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7天,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共计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19008.79元。因治疗往返共用去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营养费、医药费等共计31967.19元。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008.79元、误工费3800元(100元/天×38天)、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交通费844元、疾控中心狂苗费1580元、住宿费及生活费2242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凤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2.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安某妹对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天的事实。被告无异议。3、思南县公安局对周某富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安某妹听信谣言,不加思索,殴打原告的事实;对被告安某妹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在公安机关都承认是自己到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对田某桃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安某妹在主观上有殴打原告的故意及客观上也实施了殴打原告的事实。对原告张某凤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张某凤被被告殴打的事实。被告认为,我主观上并不是想去殴打原告,而是去质问原告,是原告存在过错才导致的纠纷。4、思南县公安局传唤证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自己都承认殴打原告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无异议。5、思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人身检查照片,证实原告被被告安某妹殴打,经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检查,其所受伤大部分在头部。被告无异议。6、思南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2张,疾病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用药清单共计11页。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419.79元。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颜面软组织损伤等伤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护理及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受伤记录伤势昏迷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过高。7、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1页、出院记录2页、医疗发票9张金额共计13230.4元、用药清单2页。证实原告受伤后因伤情未有好转,被迫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230.4元,经医院诊断为:外脑伤综合征等伤的事实。被告认为,2014年11月的发票金额为496.5元应当按鉴定意见予以剔除,对其他的无异议。8、思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据一张,金额1580元。证实原告受伤后,注射两次狂犬疫苗,花去医疗费158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合法性有异议。9、车票9张、住宿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去车费450元、住宿费39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到遵义的车票,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对住宿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收款人又是原告本人,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被告安某妹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原告张某凤恶意冤枉被告,挑拨被告与周某富家的关系而发生。被告到原告家不是去殴打原告,而是去过问原告是怎样跟周某富说关于被告说周某富家房子修得大,没人去享受一事。原告受伤是因原被告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的肢体冲突,并不是被告单方殴打所致,被告在此纠纷中也受了伤,原告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记录上记载:患者仍感头疼、头昏、其他体征正常。查体:颜面软组织损伤恢复良好,周围软组织无肿胀,无压痛。这表明原告在伤情大有好转的情况下,自行要求转院至遵义治疗。相比之下在遵义治疗的费用肯定比思南县费用高得多,明显扩大了住宿费、生活费、交通费的支出。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从思南县人民医院出院,事隔12天后才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前的6天里,原告没有采取治疗伤情的任何措施,而是在医治其他疾病,导致扩大了医治受伤部位的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并未当场昏迷,其在医院的陈述不实,诱导医院治疗,致使误工及护理天数的扩大,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在10-15天,护理天数应少于误工天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3460.57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因其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理应由原告承担。此次纠纷原告存在过错,本案诉讼费原告应承担一部分。被告安某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无异议。2、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思南县人民医院及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费用中,有3460.57元属于不合理用药,应予以剔除。原告认为,要剔除这3460.57元我方无异议,但去遵义医治是因为在思南没医治好才去的。本院依职权对鉴定机构办案人员周某军就原告治疗天数是否合理的调查笔录,周某军称:对颅脑外伤病人,因缺乏客观依据判断患者是否存在头昏头疼,故对其住院治疗的天数是否合理无法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住宿费收据7张,因其收款人系原告本人,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医疗发票金额共计18649.19元中,发票金额3460.57元属于不合理用药,不予认可外,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安某妹因听见别人传言称原告张某凤在乱说自己,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到许家坝镇街上原告张某凤租住的房屋中找其理论而发生纠纷,抓扯中,被告安某妹将原告张某凤颜面及头部致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经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软组织损伤3、慢性胃炎4、右颈后淋巴结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418.79元,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自动要求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2日、11月13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826.6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征2、肝血管瘤3、外阴阴道炎4、宫颈病变5、外阴色素减退。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0403.8元。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活鉴字第0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凤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用药中,有2119.34元的用药为非外伤用药;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用药中,有1341.23元的用药为不合理用药。原告医疗费18649.19元中,不合理用药合计金额为3460.57元。被告安某妹申请对原告受伤用药情况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安某妹的行为被思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安某妹因听见别人传言称原告在乱说自己,而到原告家中找其理论时发生纠纷后将原告致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凤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诉求中受伤后,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5418.79元,其中有2119.34元的用药为非外伤用药,应予剔除。注射狂犬疫苗花去158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员其固定收入的证明及相关证明,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和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和损害赔偿项目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58元(每天78.78元),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天,其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1天×78.78元/天=1654.38元、护理费21天×78.78元/天=16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天=630元。共计8818.21元,对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3230.4元中,有1341.23元的用药为非外伤用药,应从中予以剔除。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58元(每天78.78元)计算,误工费17天×78.78元/天=1339.26元、护理费17天×78.78元/天=133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天=510元、交通费495元。但因原告到上级医院医治,是其自行转院,无相关转院证明,对其在遵义医治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较为适宜。即由被告承担(13230.4元-1341.23元+1339.26元+1339.26元+510元+495元)×60%=9343.61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其请求支持营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住宿费及生活费2242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凤因伤应获得的相关赔偿为在思南县医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8818.21元、在遵义医治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343.61元,总计18161.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某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凤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161.8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安某妹负担400元,原告张某凤负担2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某凤负担200元,被告安某妹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 庆审 判 员 田茂婵人民陪审员 干正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