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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吴雅雅诉被告鞠积华、鞠玉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雅,鞠某华,鞠某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175号原告吴某雅。法定代理人徐某香,系吴某雅之母。委托代理人尹华胜(特别授权)。被告鞠某华。被告鞠某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开区二环东路(恒升石化科技公司内)。负责人皮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雅诉被告鞠某华、鞠某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雅法定代理人徐某香、委托代理人尹华胜、被告鞠某华、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某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雅诉称:2014年10月28日6时30分许,鞠某华驾驶湘XXXX**正三轮摩托车沿宁乡县楚沩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七星塘路段,与吴某雅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吴某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75天。出院后由宁乡县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时间为6个月,后续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手术15000元。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03318元(未含车主支付的医药费34359元);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鞠某华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答辩人已支付原告41000元,已支付的钱不要求退回,超出的部分作为原告的营养费。被告鞠某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辩称:被告鞠某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鞠某华事发时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垫付,但在垫付后可向被告鞠某华追偿;原告部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31分,被告鞠某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XX**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宁乡县楚沩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七星塘路段时遇到吴某雅驾驶自行车沿楚沩路自西往北未伸手示意左转弯越道路中心线掉头,因鞠某华驾驶机动车未避让非机动车,导致湘XXXX**摩托车的车头撞到自行车的右侧车身,造成吴某雅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1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4)第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鞠某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雅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雅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4359.12元。2015年3月9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吴某雅的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雅系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1人护理6个月;后期内固定费约需15000元左右。被告鞠某华驾驶的湘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鞠某林。2014年9月5日,被告鞠某林为其湘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吴某雅受伤前系宁乡县城北中学学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某雅的损失有医疗费3435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7568元(97.6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0.1);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30017元。被告鞠某华已支付原告吴某雅41000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住院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其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向本院主张医疗费的损失,已实际票据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12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医嘱证明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鞠某林系湘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其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鞠某华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承保了湘X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鞠某华按照事故责任比已承担80%。被告大地财险宁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5908元,共计85908元。剩余损失4410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鞠某华承担80%即35287.2元。其中被告鞠某华承担28229.8元,被告鞠某林承担7057.4元。被告鞠某林、鞠某华系父子关系,被告鞠某华己赔偿原告吴某雅41000元,超出部分,被告鞠某华不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雅经济损失人民币85908元,此款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被告鞠某华、鞠某林赔偿原告吴某雅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吴某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