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邹设良与李津泽、王钱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设良,李津泽,王钱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邹设良,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津泽,农民。被告:王钱森,农民。原告邹设良与被告李津泽、王钱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津泽、王钱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设良起诉称:原、被告当初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28日,被告李津泽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由被告王钱森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被告李津泽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王钱森也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津泽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2000元,并从2014年12月开始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李津泽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31750元(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止),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津泽、王钱森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李津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和被告王钱森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津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钱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诉讼证据形式之要件,予以认定;本院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津泽从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津泽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月利率2%)继续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违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且被告王钱森作为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津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邹设良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1750元,共计81750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高于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王钱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李津泽负担,被告王钱森负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敏强人民陪审员 李继耀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夏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