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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哈长青,马玉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哈长青,马玉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刘志军,1969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告:哈长青,1949年3月1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玉枝,1948年8月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哈长青妻子。被告:马玉枝,1948年8月9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哈长青妻子。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哈长青、马玉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被告哈长青委托代理人马玉枝、被告马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以前拖欠原告购买被告电脑的货款,尚欠112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哈长青、马玉枝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是知道的,我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由于我家现在出了一些事情,哈长青生病花了很多钱,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哈长青网吧中的废旧电脑,并将购电脑款支付被告哈长青,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全部电脑。后被告哈长青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志军电脑款实欠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元。欠款人哈长青20**年3月10日”。被告马玉枝亦认可此事。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12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证据,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脑事实存在,并将购电脑款支付被告哈长青,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全部电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脑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也认可。原告诉讼请求明确,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予以确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计算方法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长青、马玉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电脑款11200元。二、被告哈长青、马玉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11200元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多颖人民陪审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