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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为业与被告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业,陈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515号原告刘为业,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江苏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佳明,江苏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健,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旭然,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为业与被告陈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为业诉称:几年前经朋友介绍,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装修用板材、木方。2010年左右,因被告分包了建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东南大学中大医院的装修项目,被告邀请原告继续为其提供材料。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约80000元的材料,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仅支付了20000元材料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将原告持有的供货单据收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材料款52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年底支付,但该欠款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52000元。被告陈健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确实是被告本人书写,但因被告不能确定该欠条载明的是哪次供货的货款,欠条上面的数额也不能确认是否全部为货款,原告应提供双方存在供货关系的供货单或是买卖合同及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经营木材生意,曾向被告供应木材,但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货款。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为业中大医院材料款伍万贰千元正,此款待中大医院审计结束后,工程款汇至建峰公司帐上后,委托梁斌处(江苏分公司负责人)直接付给刘为业。”现东南大学中大医院装修工程已经完工,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虽未能提供送货单等证据,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货款数额结算已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为业货款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