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农民。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6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远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翁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浙G×××××号的蓝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金华市东阳街自南往北行驶至环城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翁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翁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条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呼气凭证及提取血液照片、违法犯罪记录、酒后驾驶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