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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刑初字��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达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太和村张家店屯1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达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乌日哈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明安镇5号风电场工地,因工作矛盾殴打计凤山、张春海。致被害人计凤山腰部和脸部受伤,被害人张春海脸部受伤。经达茂联合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达公刑鉴(法)字(2014)2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计凤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计凤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抓捕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可适用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包丽娜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