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甘某甲、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甘某甲,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韩某某,男,藏族,生于1990年2月10日,农民,文盲,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甘某甲,女,土族,生于1993年4月5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甘某乙,男,土族,生于1965年2月28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1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对返还彩礼数额判处不当。遂以(2014)东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5年3月25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我通过媒人给被告甘某乙送去彩礼现金56000元、衣服等物折价人民币7900元,金耳环、金戒指折合人民币6200元,我与被告甘某甲脾气不投、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分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甘某甲辩称,原告述说的同居时间、分居时间属实,当时送彩礼46000元不是56000元,金耳环、金戒指折合人民币6200元不对,当时送了金项链、金耳环,多少克我忘了,衣服钱全部包括在46000元彩礼里,当时我的陪嫁财产有海尔28英寸平板电视一台28**元、三人沙发两个和茶几合计2700元、餐桌一张980元、海尔双杠洗衣机一台8**元、炕厅一个960元、金戒指一枚3.5克1463元、衣服毛毯等3600元。我不同意返还彩礼。2013年9月原告把我拉出来,分居至今。我在原告家生活了1年零8个月,我们共同财产要求分割。另外我本人没去前河乡,前河乡给我们领了结婚证,我看到结婚证在男方家保险柜里,我要了没给我。通过结婚证把我户口迁到男方家,所以不是按照返还彩礼而是按照离婚处理。被告甘某乙辩称,我女儿甘某甲说的属实,没有补充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甘某乙送去彩礼现金46000元。被告辩称,陪嫁财产海尔28英寸平板电视等未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未到场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前河乡前河村主任冶成功代领结婚证。2013年3月28日前河乡政府作出了撤销该结婚证的决定并送达了原告。2013年9月,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马营法庭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所送彩礼56000元,经审理后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二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第一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认为本案应以离婚案件审理,故二审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结婚登记撤销的决定、送达回执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甘某甲于2012年元月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甘某乙送去彩礼现金46000元。二审中第一被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重审中经查证该结婚证是在原告与第一被告在未到场的情况下由他人代办,对原告与第一被告不产生效力,并由发证机关予以撤销,故本案应按婚约财产纠纷审理。现原告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已达两年的实际,根据当地习惯和相关法律规定,适当予以返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甲、甘某乙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600元,二被告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宏审判员 白生福审判员 王应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