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冯义兵与向光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义兵,向光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鹿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冯义兵。被告向光武。原告冯义兵诉被告向光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义兵诉称,2013年3月,向光武承包鹿头镇蒋庄村乡村公路工程,经人介绍,其在该工地做活,截止2013年5月,经结算,向光武累计欠其25500元。后经催要,向光武已支付10000元,下��155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15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光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向光武承包鹿头镇蒋庄村乡村公路工程,经人介绍,冯义兵在该工地做活,截止2013年5月,经结算,向光武累计欠冯义兵25500元,向光武向冯义兵出具欠据一份。2014年1月29日向光武向冯义兵支付10000元,下欠15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冯义兵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基本信息、欠据一份、证明以及本院庭审材料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冯义兵在被告向光武承包的筑路工地上干活,履行了从事劳务的义务,向光武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的义务,其本人亦向冯义兵出具了欠劳动报酬的欠据,现冯义兵在多次追要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向光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冯义兵支付劳动报酬15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向光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钦雁人民陪审员 武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