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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云与赵有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2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尚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君、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由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东港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186号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已经超过六个月,双方继续分居,无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春天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在诸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丙。婚后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原告刘某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186号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4日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山东省诸城市枳沟镇凤凰官庄村房屋4间,该房屋于2013年重新翻盖;承包土地12亩,该土地已出租,每年每亩租金400元;杨树地3亩;登记车主为原告刘某、车牌号为鲁V×××××、2012年2月份花费36000元购买的长安奔奔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现在被告赵某甲处;2013年冬天花费3600元购买的海尔牌电视机一台;花费2300元购买美的牌冰箱一台。另外被告赵某甲自两年以前就住在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岭南村。庭审之前,法庭调查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乙、婚生女赵某丙,赵某乙和赵某丙均陈述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刘某多次看望两子女,两子女均不希望其父母亲离婚。原告刘某主张其欠刘英8000元,欠张秀珍5000元,被告赵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23190元,其中欠曹现忠1300元,欠王启相500元,欠赵淑秀800元,欠蒋世余300元,欠赵淑花200元,欠李学义2550元,欠林秀英200元,欠化肥款660元,欠打井费用280元,欠赵文见2000元,欠刘换金2600元,欠帅学锡房租1800元,给原告上户口花费10000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亦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且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注重子女利益,各自改正己方的不足之处,夫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