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敏、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敏,田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红星,系该社城区信用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敏,男,生于1971年6月17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田成,男,生于1975年6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敏、田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被告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敏在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0726.98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率为月息11.5‰,逾期利率为17.25‰,被告李敏用其名下的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田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田成为被告李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其约定如数向被告李敏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敏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李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34.5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合计56334.55元,并承担实际还清贷款前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敏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田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其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田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李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334.55元的事实。被告田成辩称,原告所述我为被告李敏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田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田成无异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敏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李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5‰,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按季清息,逾期按照月息17.25‰计收利息,且被告李敏用其名下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田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成为被告李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律师费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敏发放借款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敏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敏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下欠利息6334.55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3月16日)一直未还,被告田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敏发放借款,被告李敏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敏用其名下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为其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用被告李敏名下位于中宁县城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成为被告李敏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尚在保证期间之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田成应对以抵押房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334.55元(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共计56334.55元,2015年3月17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7.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李敏如未按期偿还原告中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原告可对被告李敏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田成对用抵押物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不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诉讼保全费123元,共计637元,由被告李敏、田成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