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雪梅诉邱正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袁卫国,阆中市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主要原由被告性格古怪,我行我素,从不关心我的身体和生活,独管家庭经济,供自己消费,被告不料理家事,长期在外通夜不回家,我侧听被告长期与婚外女人鬼混,但又难以查找依据,对这种生活,我实难忍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邱大某11岁,随被告生活,次子邱子豪随我生活,按规定差补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在广州务工时相识恋爱,2002年2月2日在阆中市原元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8月4日婚生长子邱大某,2010年5月23日婚生次子邱子豪。近年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