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梁民初字第1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赵某离婚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1292-1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史作华。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郑善玲。本院受理原告田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赵某的居住地在东平县新湖镇赵村,不是梁山县馆驿镇东田店村,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质证。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被告户口页一份、2015年4月16日梁山县馆驿镇东田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是梁山县馆驿镇东田店村。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14日东平县新湖镇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东平县新湖镇赵村。经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梁山县馆驿镇东田店村,其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回到原籍东平县新湖镇赵村居住。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赵某的户籍所在地是梁山县馆驿镇东田店村,其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离开户籍所在地回到东平县新湖镇赵村居住至原告起诉时尚不足一年,故,被告住所地应为梁山县馆驿镇东田店村,而非东平县新湖镇赵村,因此,梁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某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慧颖审判员  唐守明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岩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