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曲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刑公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本起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岫森、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曲某帮助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站前街舒服家旅店老板信某某照看旅店,趁被害人信某某不在之机,用吧台钥匙打开7号房间门,将被害人孙某某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同时还盗走了信某某放在吧台的长虹牌手机一部。被告人曲某以800元的价格将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卖掉,以20元的价格将长虹牌手机卖掉,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四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939元,长虹牌手机因无法找到实物,故无法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信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监控录像,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娄思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