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焦永顺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甲,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9月,被告人焦某甲在位于莱州市土山镇海沧三村的老屋和新屋内,三次容留焦某乙、焦某丙、邵某某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焦某甲在其老屋的正屋内容留焦某乙吸食毒品。2、2014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被告人焦某甲在其新屋的车库内容留邵某某、焦某乙、焦某丙与其一同吸食毒品。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7、8点钟,被告人焦某甲在其老屋内容留邵某某与其一同吸食毒品。案发后,被告人焦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甲三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9时许,莱州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焦某甲有吸毒嫌疑,于当日11时许将被告人焦某甲抓获,被告人焦某甲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莱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莱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一宗,被告人焦某甲及涉案人焦某乙、邵某某、焦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焦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焦某甲因吸毒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应以自首论,当庭亦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国艳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