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耿某某与郝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郝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27号原告耿某某,农民。法定代理人耿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临漳县建安路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农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户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耿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辉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郝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某诉称,2015年1月13日16时,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临漳县城沿王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大街,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失去控制将行人刘瑞珍撞倒,造成刘瑞珍和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和被告郝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郝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054.8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郝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郝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它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2015年1月13日住院后仅在1月15日换过一次药,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医疗费用;对费用清单质证意见同病历意见;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和车牌号;赔偿清单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应当扣除挂床期间的费用,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没有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原告发生事故时未满16周岁,误工费不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6时,被告郝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王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大街,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耿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失去控制将行人刘瑞珍撞倒,造成原告耿某某和刘瑞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耿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避让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经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某某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住院7天,花去2284.6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为下颌部、左膝外伤等;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加强营养等。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22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350元(7天×50元/天)、误工费1237.20元(61.86元/×20天)、护理费433.02元(61.86元/×7天)、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加油收据两份)。被告郝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还造成刘瑞珍受伤,其也将本案被告和耿某某等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查明,刘瑞珍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9954.6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456.8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费22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20天的误工费1237.20元、住院7天的护理费433.02元,误工期限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颌面部皮肤擦伤、挫伤15日~20日”的规定,均应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4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且未说明具体的用车次数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原告耿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费22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2984.62元,有误工费1237.20元、护理费433.0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870.22元,均应由被告郝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被告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984.62元,加上事故中受伤的刘瑞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19954.61元,共计22939.2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耿某某的该部分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13.01%,其应获得的该部分保险金为1301;原告耿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70.22元,加上刘瑞珍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6456.88元,共计28327.10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耿某某的医疗费用的下余部分1683.62元,由被告郝某某按照事故责任赔偿30%即505.09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有挂床现象,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耿某某因事故造成的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合计2984.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301元;下余部分1683.62元,由被告郝某某赔偿30%即505.09元;二、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某某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870.22元;上述一、二项中,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耿某某3171.2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均在判决书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