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721号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明录,该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贵传,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诉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巢湖市交警大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月林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纪明、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葛贵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扶公司诉称:2007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指挥中心工程,工程款按照月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80%,竣工决算经审计后支付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该工程虽然以原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发包人,但是实际是以原巢湖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代建。原告施工期间,由于建设市场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较大,经原巢湖市政府2008年6月2日市长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对像原告这样施工建设的、市城投公司代建的项目部分材料价格进行一次性调整。后期在工程进度款审核以及按比例支付时,原巢湖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对原告承建的交警控制中心工程中部分材料价进行审核,最终认定材料价差部分1025167.38元。2011年3月,在建设项目各方代表协调会上,也肯定了材料调价价差的真实性,并一再向原告说明正在上报中。后期由于原地级巢湖市区划调整,原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继承。2013年1月,巢湖市审计局根据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的报送申请,对原告承建的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指挥中心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并作出了巢审投报(2013)97号《审计报告》,审计部门以材料调差款1025167元因调价程序未到位,不予认可。原告在收到上述报告之后,与被告以及原项目中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多次联系和交涉,被告以及其他原项目中各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也多次承诺帮助协调解决,但是终因区划调整以及各职能部门衔接的原因,材料调差款一直未能解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确因建设市场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较大致材料出现价差,对于这一事实,不仅原巢湖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已经决定予以认可和补偿,而且在后期的款项结算和支付过程中,不论是发包人原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还是项目代建单位的原巢湖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及监理单位都是认可的,后期仅仅因为区划调整和机构变更原因,致申报审计程序未到位,对于原告的款项不予认可,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工程材料调价价差款1025167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主张工程款中材料调价价差损失并不知情,如果材料差价调整,应依照合同进行决算。按照合同相对性,城投公司、监理公司不是一方当事人,其意见不能对合同进行变更,另,合同价款采用的是一次性包死的价格。二、双方没有对材料调价价差1025167元达成协议,至于利息更不应得到支持。三、现在的交警大队对该工程只有使用权,并不享有所有权。四、工程价款应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进行决算。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中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7月16日,原告中扶公司与原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其交警指挥控制中心工程,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验收,并被使用至今;2、巢湖市建设委员会建定(2003)2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动态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按照巢湖市建委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对于已经签订承、发包合同的工程,凡未考虑材料价格上涨风险系数的,其采购价与合同价相差正负5%时,其价差调整按《安徽省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动态管理暂行办法》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即:凡允许调差的材料,其实际采购价与当地的市场信息价中的供应价相差±5%以上时,经甲乙双方签证后,要调整价差。以价差中计取税金,不得计取其它费用;3、2008年6月2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1号)一份,证明该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四条载明:鉴于建筑市场材料价格变化幅度较大,同意对市城投公司代建项目部分价格进行一次性调整;4、中扶公司《关于要求调整材料、人工价格的报告》、巢湖市城投公司文件处理标签各一份,证明①2008年7月10日,中扶公司依据巢湖市建设委员会建定(2003)2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材料预算价格动态管理的通知》和2008年6月2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第61号)规定的内容和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建设业主单位原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监理单位巢湖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告,要求调整材料和人工价差;②原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为建设业主单位,同意给予相应调整,但因该工程系巢湖市城投公司代建项目,因此提请市城投公司参照市政府相关政策和其他单位类似工程予以调整;③监理单位也认为,根据巢湖市政府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材料调价;④巢湖市城投公司作为项目代建单位,收到中扶公司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的报告之后,认为应当以交警支队作为责任主体,向政府报批;5、2008年7月3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在该次会议中,建设单位巢湖市城投公司的代表明确表示,对于中扶公司提出的调价问题,明确表示需要回去请示李总(即城投公司当时分管副总经理李护林)的意见,业主单位即交警支队也要求城投公司尽快拿出意见;6、2008年12月27日《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①在本次会议中,中扶公司明确提出要求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支付材料价差问题;②巢湖市城投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在答复时明确表示,材料价差的调整程序是:事务所核定量后,由城投公司和交警支队联合打报告报市政府批;7、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巢湖市交警指挥控制中心工程(部分材料价差)的《建设工程造价书》一份,证明巢湖市城投公司委托了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巢湖市交警指挥控制中心工程部分材料价差进行了审核认定,结果认定部分应当调整的材料价差为1025167.38元;8、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巢恒审字(2010)006号《关于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指挥控制中心项目工程款支付初审的报告》一份,证明2010年2月4日,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已经做出材料价差为1025167.38元之后,在审计在2010年2月应付中扶公司工程款时,将1020000元材料价差计算在内,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核定本次应付工程款为2330000元;9、2010年2月5日《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在收到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2月4日的巢恒审字(2010)006号《关于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指挥控制中心项目工程款支付初审的报告》的次日即同年2月5日,业主单位交警支队、代建单位巢湖市城投公司、监理单位巢湖市监理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中扶公司共同召开专题会议协商,决定按照恒辉公司的初审报告确定的233万元,向中扶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证实了四家单位都认可恒辉公司所审核认定的材料价差为102万元的审核报告;10、2011年3月14日《备忘录》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在业主单位交警支队、代建单位巢湖市城投公司、监理单位巢湖市监理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中扶公司召开解决中扶公司存在问题的专题会议上,四家单位一致认为,在材料价差问题上,现场人员对于材料价格调整问题的手续已经办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的原因是在领导上报阶段,并决定后期将由交警支队领导和城投公司领导共同向市领导汇报,汇报前按照正常程序进行验收、进入审计;11、巢湖市审计局巢审投报(2013)97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①2011年8月巢湖区划调整之后,原巢湖市交警支队撤销,原巢湖市交警支队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巢湖市交警大队享有和承受,相关的付款义务也由本案被告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承担;②由于区划调整,原先应当由交警支队向地级巢湖市审计局报送审计的程序,变更为由交警大队向县级巢湖市审计局报送审计;③在审计报告中,已经表明本案工程于2010年1月16日已经竣工交付验收合格;④经巢湖市审计局确认,钢材等主要材料调价差1025167元,但是因为调价差的程序没有到位,所以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说明了审计机关对于经业主单位交警支队、代建单位巢湖市城投公司、监理单位巢湖市监理公司以及施工单位中扶公司认可的材料价差102万余元的数额是认可的;⑤审计机关所说的程序没有到位,实际就是之前多次会议纪要中提到的应当由原交警支队和城投公司向市领导汇报审批的程序没有完成,是原交警支队和城投公司的过失导致的,交警大队作为原交警支队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当承担原先应当由交警支队所应当承担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其三性不持异议,但是本案被告并不是合同的主体,以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7页明确注明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即按中标单价工程款是一次性包死的价格,所以不存在后期材料调价价差的问题;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争议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7月16日,而建委该规定是2003年发布的,且只是通知,不是规范性的规定;证据3,与本案同样不具关联性,会议纪要只是注明了对巢投公司代建设部分进行调价,并且要求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谈判,以合同为调价基础,并没有表示要对本案工程要进行调价,故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是原告自述材料,不属于证据的一种,原巢湖市交警支队并没有表示要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材料差价就一定给予调整;证据5,首先会议纪要和签到表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建设单位及业主单位也只是表示将中扶公司的意见带回去请示领导,并没有同意调整,更不能说明双方对材料调价价差达成了新的协议;证据6,不能说明是对原告主张的材料调价价差予以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7、8,恒辉只是初审意见,不是最终性委托,委托单位是当时的巢湖市城投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认可恒辉公司报告中材料调价价差1020000元的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证据9,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材料中注明只是讲为了工程进行正常施工,并不是认可恒辉初审结论;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表示被告方认可了原告主张价差款;证据11,三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目的,原告主张材料调价价差1020000元并没有纳入审计范围。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系原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3326042.6元,另在该合同的第57页23.3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价格。原告中扶公司对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合同主体是原巢湖市交警支队与原告,但无论从该合同的约定来看,还是从审计报告的结论来看,合同价格是可以调整的。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6日,原告与原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指挥控制中心的工程,合同价格采用固定价格即中标综合单价一次包死的方式确定,总价款为13326042.6元。同时约定了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有设计变更、经济签证;由甲方即发包方采购的供应材料及设备,检验费由甲方即发包方承担;施工单位计取装璜部分和其他直接相关部分的总包服务费5%。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月形象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总造价的80%,竣工决算经审计后支付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届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9月开始组织施工,2008年7月10日,原告向巢湖市交警支队、巢湖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及巢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三家单位书面报告要求调整材料、人工价格。巢湖市城市投资公司委托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部分材料调价进行评估,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5日出具造价书,结论为:材料调价价差为1025167.38元,同时注明本调价仅供委托人参考,以最终审计意见为准;2010年2月4日,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评估意见,作出巢恒审字(2010)006号关于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指挥中心项目工程款支付初审的报告中注明材料调价价差为1020000元。2010年2月5日,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巢湖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巢湖市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家单位召开的会议纪要中记录:“本工程由于使用单位调整、装饰工程招标和施工耽误的原因,造成土建施工单位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竣工结算无法上报,年底无法审计。为了保证施工单位年底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会议研究同意按该工程款初审报告的数据支付工程进度款”。2013年元月31日,巢湖市审计局作出巢审投报(2013)97号审计报告,审计工程款为15247846元。对材料调价价差的审计意见载明“因钢材等主要材料调价差程序未到位,及因二次装饰造成的停工损失赔偿无任何依据,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巢湖市交警大队依据该审计报告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工程材料调价价差款1025167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地级巢湖市撤市后,有关巢湖市公安局交警指挥控制中心的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由被告巢湖市交警大队享有和承担继。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自愿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格即为中标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现原告主张材料调价差1025167.38元,虽有巢湖市恒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书中的鉴定报告,但是该造价书上也明确注明了本调价仅供委托人参考,以最终审计意见为准。根据巢湖市审计局于2013年元月31日作出的巢审投报(2013)97号审计报告,工程总价款为15247846元,对材料调价价差1025167.38元的审计意见为“因钢材等主要材料调价差程序未到位,不予认可”。被告已按审计报告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也自愿放弃对材料调价价差申请再次鉴定。综上,原告主张材料调价差1025167.38元,证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60元,减半收取9230元,由原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月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