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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张俊楼、张洪军与常玉书、常青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楼,张洪军,常玉书,常青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张俊楼(反诉被告),男,汉族,1940年2月9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张洪军(反诉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女,汉族,1968年4月25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常玉书(反诉原告),男,汉族,1954年6月16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常青(反诉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女,汉族,1972年8月20日生,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反诉被告)张俊楼、张洪军诉被告(反诉原告)常玉书、常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俊楼、张洪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波、徐洪梅,被告(反诉原告)常青及被告(反诉原告)常玉书、常青的委托代理人马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二被告东面邻居,因二被告翻盖���屋引发相邻纠纷,经当地村委会领导及司法所、土地所、建设管理站的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双方于2014年4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参加调解的相关人员均在协议书上签字。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方西侧让出20公分作为被告家滴水檐,但土地归原告方所有,原告已在自家房屋前后均作出不同程度的让步,二被告应按协议内容自费将原告西侧的边界墙恢复原状,并约定竣工后张俊楼与张洪军以1.20米为边界,往北与后大门砖垛砌砖墙拉齐为界。该协议生效后,二原告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但二被告一直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书第3、6项内容;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常玉书、常青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并不合理,被告并不占原告家土��,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合同无效,不同意履行协议的第3、6项内容。被告常玉书、常青反诉称,2014年春,反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盖房屋,到榆树市新庄镇土地管理所提出申请,请求土地所丈量放线,由于被反诉人阻挠土地所丈量,反诉人无法在原宅基地上翻盖房屋,后经新庄镇司法所、土地所、建设管理站、大房村委会等协调,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三项及第六项所指的位置均在反诉人宅基地内,由于不签订该协议书被反诉人就不同意反诉人翻建房屋,该协议是在反诉人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违心签订的,不是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反诉人将侵占反诉人的宅基地返还,并拆除地面建筑;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张俊楼、张洪军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节,被反诉人没有侵占反诉人的宅基地,不可能拆除地上建筑物,本案的争议是反诉人不履行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常玉书、常青因翻建自家房屋与东邻张俊楼、张洪军、西邻李凤成经榆树市新庄镇司法所、土地所、建设管理站、大房村委会工作人员调解达成协议,涉及本案原、被告的协议内容为:1.东邻张俊楼、张洪军与常玉书、常青两房边界共1.30米,其中有张俊楼、张洪军1.20米,常玉书、常青自留10公分;2.与东邻留房檐子30公分,常玉书、常青个人留10公分,张俊楼、张洪军给留20公分允许出房檐子,占天不占地,永久给常玉书、常青使用;3.常玉书、常青与东邻前下屋、砖墙保持原状不变,动工之前将砖墙砌成原样;6.竣工后张俊楼、张洪军以1.20米为边界,往北与后大门砖垛砌砖墙拉齐为界,李凤成以70公分为边界往南与房前门砖垛砌砖墙拉齐为界(砖墙由常玉书、常青自己砌),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现双方提出上述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解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侵占的宅基地并拆除地面建筑物,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张俊楼、张洪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常玉书、常青于2014��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常玉书、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该协议书中第三项及第六项约定的义务;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玉书、常青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费10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常玉书、常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