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郭益民与王全、尤晓东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益民,王全,尤晓东,郭继林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989号原告郭益民。委托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晓东。委托代理人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林。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了原告郭益民与被告王全、郭继林、尤晓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柏安、代理审判员吴宁剑、人民陪审员沈洪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益民之委托代理人郁丽、被告王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被告尤晓东之委托代理人刘学龙、被告郭继林到庭参加了庭审,在第三次庭审中被告郭继林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益民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陆续为被告所承包的鑫苑湖岸名家工地及鑫苑景园工地提供施工所需的木方、木板,并约定了价格、数量等事项。原告总计为被告提供了木方641.983平方米,木板5337平方米,货款总额为130余万元,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货款,尚余124606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拖延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606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王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被告郭继林与原告从未就湖岸名家及鑫苑景园发生过任何买卖木方的合同行为。原告与被告郭继林系亲属关系,并且原告目前在被告郭继林处工作,原告从未从事过木方生意,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郭继林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尤晓东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被告郭继林与原告从未就湖岸名家及鑫苑景园发生过任何买卖木方的合同行为。原告与被告郭继林系亲属关系,并且原告目前在被告郭继林处工作,原告从未从事过木方生意,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与被告郭继林涉嫌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继林辩称,这个事情是由其经手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尤晓东、王全(甲方)与被告郭继林(乙方)于2007年3月2日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今由甲方通过苏州鑫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内部关系,以苏州建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名义获得业主开发的“鑫苑湖岸名字”四标段工程承包权,经与乙方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共同合作承包该项目的协议,由乙方出资150万元至180万人民币用于该项目前期及基础、主体等施工阶段的垫资,该资金投入为乙方参与本项目合作的条件,基础结束之前应根据项目需要逐步投资到位。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组成管理组,统一管理,统一协商。合作项目财务独立,不与甲乙双方其他任何项目有牵连。合作项目成本独立核算,每半月由甲乙双方核对一次成本,双方核对无误后三人签字认可,作为项目结束后项目总成本核算的依据。合作项目的资金的流入、流出,均要由甲乙双方三人签字后方可由财务入帐执行。如果乙方不能经常在苏州,可委托一名代理人签字。甲方负责合作项目总的协调、管理责任。项目组人员组成由甲乙双方共同派员,具体为:甲方派员赵顺军、尤家华、朱雪峰、王生高、曹国生、孙必林、林勇;乙方派员刘义同、颜XX、袁佐平、王德俊、姜仁伟、王得祥、刘兰秋、宗友福。另行制定项目组规章制度,统一管理。现场项目负责人为:刘义同;项目财务为:徐俊龙;现场材料员为王得祥、孙必林;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赵顺军,现场质量负责人为朱雪峰。项目材料的采购、租赁、对外分包工程均要和对方签定书面购货、租赁、分包合同,甲乙双方约定:以尤晓东代表甲乙双方对外签约,甲乙双方三人内部共同签字认可,三人各执一份。由于甲乙双方三人均另有独立项目,所以关于合作项目招待费用双方约定:每月为20000元人民币包干进入项目成本,甲方分配16000元包干,乙方分配4000元包干,从2007年3月开始到2007年11月结束共计9个月。本合作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合作三人各执一份。另查明,2012年9月4日,建鑫公司以本案三被告在2010年2月向其借款4893834.23元用于支付人工费、材料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经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被告归还建鑫公司借款人民币4458799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62092元。在审理过程中,本庭要求原告本人到庭参加庭审,但本案三次庭审原告均未到庭。本庭询问原告以下问题:1、原告与被告郭继林开始买卖关系时,被告郭继林是否向其披露了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时回答是被告郭继林向其口头披露了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方在第二次庭审时回答,在其向被告郭继林送货刚开始前后,被告郭继林将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给过原告工地上的管理员。2、本庭还询问原告上述销售的材料之来源、原告是否具有营业执照等事项。原告方均陈述不知情需要庭后核实后另行向法庭答复,但截止本判决作出日,原告方对本庭提出的上述问题均未予以作出答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和江苏省太仓市(2013)太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为了证实其主张和辩解,分别还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郭益民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内部单位调拨单19份、销货清单23份、送货单1份、字条5张。1、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内部单位调拨单上系格式化的单据,该单据的格式标题为“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内部单位调拨单”,该19份调拨单中的17份“调入单位”栏填写的是“西环工地”或“西环路”或“西环工地苏州建鑫”,“拨出单位”填写的的“迎春南路工地”或“迎春南路”,另外2份调拨单“调入单位”填写的是“迎春南路工地”,“拨出单位”填写的是“西环工地”,该19份调拨单在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值等栏目填写了木方、模板、大板、小模板、底板等数量规格,部分调拨单上的物品还有“双方床、柒套”等内容,但在单价与总值两个栏目处,均无单价和总值的任何书写内容。上述调拨单书写的日期均在2007年7月3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2、销货清单。该23份销货清单是格式化印制的单据,单据印制的格式标题为“销货清单”,该23份销货清单上均在顶部清楚书写了“迎春路工地调材到通达路建鑫工地”,上述销货清单的在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栏目填写了木方、木板的数量、规格,其中还有部分单据上还书写了“地砖切割机、安全带、钢丝绳、木板(旧模板)、振动机、振动棒”等物品的数量,但在单价、金额栏均未填写任何内容。上述单据的“制单”、“送货单位”栏均为空白,上述单据多数有“证明人孙必林”或“证明人尤家骅”等签名。上述单据上的填写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5月12日期间。3、送货单。该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处填写了“苏州建鑫”、日期为07年12月13日,“送货单位”处为空白,该单据单价、金额处填写了“从迎春南路调至建鑫”内容,但并无单价、金额的记载。4、字条。该5份字条均系书写在空白纸上的,书写了“迎春南路工地调材料到通达路建鑫工地”或“调迎春南路木方模板”等内容,并书写了木方的数量规格,该字条并无任何送货人的记载。上述字条的出具时间在2007年4月2日至同年6月26日期间。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就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送货依据,上述材料本来是要放在被告工地的,但因被告工地没有地方存放,所以就按照被告郭继林的要求放在迎春南路的工地上暂时存放,等湖岸名家需要的时候再进行调拨,大概在2007年7月的时候,湖岸名家需求量减小,而原告主要业务也不在苏州,就把剩余的材料委托给被告郭继林,由被告郭继林进行保管,等工地需要时由被告郭继林进行调拨,到时把签收单给原告即可,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内部单位调拨单就是原告委托被告郭继林调货送货的依据。后原告又陈述,上述单据中的销货清单上的材料是由原告自行安排送货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内部单位调拨单的材料是由原告委托被告郭继林送货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从2007年3月到2007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地送木方、材料的事实,并且该送货单上有被告方实际使用人签收。被告王全经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上有部分内容存在添加的情况,上述单据只是证明迎春南路工地内部调拨材料至湖岸名家及鑫苑景园工地,从单据记载的内容来看,调拨的都是些零散的木材,规格长短、大小不一,从以上信息可以看出上述调拨单的材料均是施工完毕后的零散木材,并且该所有权属于迎春南路工地,从记载的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告是以上材料的所有人,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并非系买卖关系。被告尤晓东经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均不是送货单,上述证据均载明是由迎春南路工地调拨到通达路工地,是一个内部调拨行为,并不能反映出买卖关系之存在。另外,上述单据上载明的木方都已经根据使用需要进行截锯,而且其中部分单据上有地砖切割机、安全带、钢丝绳、旧模板、振动机等,由此可以证明上述调拨单实际是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发生了一个内部调拨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郭继林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该对账单复印件的内容为:“因承包的建鑫工地(湖岸名家、景园)施工需要,购买郭益民木方、模板等部分材料,初步估算木方大概有640立方米,模板大概有5337平方,按约定价格木方1650立方米,模板35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因暂时无资金支付,同意与建鑫公司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一次性支付。如发生争议,由吴中法院管辖。对账人:郭继林。日期:2012.6.15”。关于该对账单的形成,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由被告郭继林进行洽谈的,当时被告郭继林也口头披露了因为工程与其他俩被告合伙,因该合伙工程需要木方木板,当时谈好了价格,并约定等送货结束后凭送货单跟项目部进行结算。送货结束后,原告也去过湖岸名家工地要求对账结算,因为从来没有接触过被告王全和尤晓东,所以去工地也没有找到。因该买卖关系是由被告郭继林牵头的,原告与被告郭继林又是老乡,所以原告一直盯着被告郭继林要求被告郭继林与原告对账。但是被告郭继林认为材料不是他个人用的,一直不肯对账,要求原告找另外两个合伙人。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出售给被告送货的数量和单价。被告王全、尤晓东经质证后认为,从事实角度讲,其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原告并未向被告出售过任何货物,从形式角度而言,应当由原告出示对账单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被告郭继林经质证后认为,对账单的字是由其签的,因为原告送货不可能不给原告钱。被告王全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内部调拨单8份。该调拨单的形式与原告提供的调拨单是完全一样的形式,上述调拨单“调入单位”书写了“苏州景园工地”,“拨出单位”书写了“太仓”,在名称及规格型号数量等栏目处书写了井架、木方、模板的数量和规格,但在单价、总值栏内无任何内容。上述单据的填写时间为2007年8月2日至2007年8月25日期间。被告王全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三被告合作期间均有从其他工地往湖岸名家及鑫苑景园工地调拨相应建材的行为存在,其提供的上述单据的性质与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的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内部调拨关系,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原告郭益民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员工的内部作出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尤晓东经质证后对此无异议。被告郭继林经质证后认为,上述单据都是由被告王全聘请的人签的字。二、景园项目需支付情况及剩余债务分摊汇总表一份。景园收支状况表复印件。该汇总表是被告王全与被告郭继林于2010年2月10日所签署的,该表上载明欠款单位、总欠款、计划支付、未付欠款、债务承担人等内容,上述汇总表上均未记载结欠原告郭益民款项等相关事宜。该收支状况表上载明景园项目的收支状况,均无与原告郭益民有关的款项。被告王全陈述,汇总表的形成经过是:在2010年春节前,由于项目是亏本的,所以被告王全与郭继林就对该项目的债务进行分摊,所有的债务都汇总在里面了,其中有部分债务是当时初步估计的。该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根本没有原告诉请的拖欠款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就是被告郭继林出具的,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该对账单的原件,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郭继林出具的对账单与事实不符,不是真实的,并且从各被告均从自己的其他项目上调拨材料到景园项目,也可以看出完全是被告郭继林从自己的工地向景园项目调拨材料,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该收支状况表,被告王全陈述是由被告郭继林提供给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的,该表中并未有本案原告所诉称的款项。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其认为被告王全提供的该汇总表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并没有被告尤晓东的签名,其有可能存在遗漏其他供货商的可能,退一步讲,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该汇总表也只是针对景园一个项目,而原告是向湖岸名家和鑫苑景园两个项目进行送货,景园的情况不能代表原告的送货情况,被告之间的分摊是其内部行为,不能因此否认原告的送货行为,其有理由相信是三被告故意遗漏了原告的送货情况,从而达到不支付货款的目的。被告尤晓东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继林经质证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结账的款项不在这个汇总表里。被告尤晓东提供的证据如下:一、收款收据6份。上述收款收据填写了“通达路-迎春南路”、“通达路-西环工地”、“西环-通达路”,在单位填写了“车”,并对数量、单价、金额等栏目均填写了相关的内容。被告尤晓东陈述,上述收款收据上载明的金额是运输费用,上述证据系在三被告合作期间,其也将相应的建材送到迎春南路工地,而迎春南路工地是被告郭继林承包的项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调拨单并非买卖关系,而是被告郭继林与合伙事务之间的内部调拨关系。原告郭益民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被告员工的内部作出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王全经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继林经质证后认为,其是第一次见到这些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并不成立,理由如下:一、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中下旬,但其提供的对账单的出具时间却为2012年6月15日,时间长达近4年时间,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或与三被告对账确认过。而且,作为最关键的证据即对账单,原告竟然无法提供该对账单原件,也没有对未能提供该原件作出任何说明,尽管被告郭继林对该份对帐单复印件无异议,但在另外两被告与被告郭继林之间存在利益冲突且否认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且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继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前提,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导致无法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等关键要素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本院不予采信。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庭要求原告郭益民本人到庭陈述,其本人拒不到庭。另,在本庭询问原告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其出卖给被告的建材的来源等问题上,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原告仍未作出任何答复,上述行为导致本院对其是否从事建材生意以及是否有可能提供建材等问题上产生合理性怀疑。关于被告郭继林是否向原告披露了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问题。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系被告郭继林向其口头披露了合伙关系,在第二次庭审中却改口称被告郭继林向其提供了三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书,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本院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如原告的第二次陈述属实,则原告诉称系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虚假陈述。因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清楚载明项目材料的采购以被告尤晓东代表甲乙双方对外签约,如被告郭继林向其提供了该合作协议书,其在明知被告郭继林无权代表合伙事务对外签约的前提下,仍出售建材给三被告,其明显具有恶意,其无权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现原告未提供证据排除本院对其陈述的合理性怀疑,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中有利于原告的部分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供的送货凭证中“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内部单位调拨单”并非送货单,该单据载明的内容纯属系材料的内部调拨行为,而非买卖关系,结合被告王全亦提供了形式完全一样且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单据大致一致的调拨单,可以证明该单据并非系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均在单据的首部填写“迎春南路调材到通达路建鑫工地”、原告提供的字条亦在首部清楚填写“迎春南路地工调材料到通达路建鑫工地”,该填写的内容明显是材料的调拨行为,与原告诉称的买卖行为并不相符。另,1、上述所有的单据均未有与原告有任何关系之记载,在销货单上印刷的“送货单位”处亦未有任何送货人之记载,上述单据亦未有任何收货人或收货单位的记载,上述单据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2、更为重要的是,原告自认其为从事建材生意的人,但其对所销售的货物之货物凭证,不仅不填写送货人,亦不填写任何收货人,也未载明任何单价、款项、总价等内容,而且任由收货人在上述单据上记载“调拨”等明显可以推翻买卖关系的内容,明显违背了最基本的交易常识。3、原告自认其从事建材生意,对本案所涉达120多万的建材款的买卖,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其他书面材料,明显违背基本的交易规则。4、上述所有的单据均载明系从迎春南路调拨到通达路或西环路地工,然三被告合伙的项目并非迎春南路工地,原告亦陈述其中大部分建材是由其送货的,只有少部分是委托被告郭继林送货的,尽管原告还陈述是系应被告郭继林的要求将上述建材先存放在迎春南路工地,即使原告所述属实,也难以证实上述建材是出售给三被告合伙的项目,更可能是原告出售给被告郭继林的,因此该买卖关系与被告王全、尤晓东无关,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建材款项,与事实不符。5、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上还有部分与其主张的木材款无关的物品,还有部分是旧材料,上述单据载明的事实也与原告之主张并不相符。结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单据明显与原告无关,系三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形成的单据。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将其诉称的建材出售给了三被告,被告王全、尤晓东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实为三被告之间的材料调拨行为,与原告无关,原告以该货款为合伙债务向三被告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或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郭继林自认向原告购买并结欠原告建材款1246066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建材用于三被告的合伙事务且无证据证明由被告郭继林个人承担,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存在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尊其自愿,该款项应为被告郭继林的个人债务,被告郭继林应当支付原告郭益民货款人民币12460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款项支付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可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起向被告郭继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主张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继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益民货款人民币1246066元,并支付以1246066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被告郭继林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益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96元,由原告郭益民与被告郭继林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陈柏安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沈洪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亚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