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皇民二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兆勇诉被告林子占、祝秀芬、王凤花、姚世昌、何延龙、项汉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兆勇,林子占,祝秀芬,王凤花,姚世昌,何延龙,项汉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二初字第2295号原告周兆勇。被告林子占。委托代理人吴桂萍。被告祝秀芬。(未到庭)被告王凤花。(未到庭)被告姚世昌。(未到庭)被告何延龙。被告项汉武。原告周兆勇诉被告林子占、祝秀芬、王凤花、姚世昌、何延龙、项汉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雪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芃、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分别于2015年1月12和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兆勇,被告林子占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萍、何延龙、项汉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花、姚世昌、祝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860元;要求被告林子占将改建后卫生间内一步台阶拆除并重做卫生间防水。被告林子占辩称,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014年10月13日我家应原告方要求,对自家卫生间漏水处进行修复,修复期间水阀关阀。10月14日晚8点左右,原告打开水阀,因我家只老人在家,对于原告打开水阀事情并不知晓,在楼上业主集中放水时,由于下水管不畅,从我家卫生间地漏处,溢出大量污水,流向卫生间及走廊地面,使地面存有大量积水,最终流入原告家造成损失。关于拆改问题,我家在2000年回迁时便将卫生间和厨房进行了改造,在此之前没有发生过这种现象。2010年至今,被告经常以下水道堵塞为由,要求我们楼上各户承担通下水道的费用,前后累计有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050元,与拆改无关,不同意恢复。被告何延龙辩称,在回迁时,二至七楼共用一个下水管道,但一楼的卫生间洗脸盆的管是与一至七楼的主管道连接,所以原告声称与楼上不走一个下水管道他是怎么发现下水管堵塞的情况,证明原告家有一根水管是与楼上共用的。原告私自将下水管堵住致使污水从二楼往上返,所以原告家被冲,其自身负主要责任。在此之前,原告家曾发生过类似的情况,楼上的业主集体齐钱给他赔偿1050元,我们并达成了约定,如再发现有堵塞的情况,由原告进行疏通,我们楼上业主出钱,但这回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去做,只是将水阀关闭,导致我们3天没有谁,经报警后原告放水,因2楼家无人,水就从2楼家返出来了,因此要求法院公正审理,找出真正的原因。被告项汉武辩称,原告此次主张的损失结果是由其自行造成的,是因为原告自己将下水管改造后自行走另一个下水管,导致下水管堵塞时造成2楼向上返水的后果。之前发生类似情况时都是我们楼上业主齐钱进行疏通。而这一次原告却擅自将水阀关闭导致此后果。且原告还曾告诉2楼让其将自家的下水管堵死,让污水向3楼返。被告祝秀芬,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凤花,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姚世昌,未到庭亦为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兆勇系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荆江街XXX号111房屋使用人。被告林子占、祝秀芬、姚世昌、何延龙、王凤花、项汉武分别系荆江街XXX号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XXX室的房屋所有人,上列当事人系不动产相毗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林子占在自行维修卫生间下水期间,原告将水阀关闭。2014年10月14日晚,在被告林子占对其家卫生间下水修复后,原告应楼上业主的要求将总水阀打开恢复供水,同时由楼上业主放水。在恢复供水时,由于下水主管道不畅,故从被告林子占家卫生间地漏处向上返水,导致被告林子占家中卫生间及走廊地面存有积水。并沿着被告林子占家中卫生间的棚顶而流入原告家中,致使原告家中卫生间棚顶及卫生间热水器、洗衣机,以及厨房内餐具受污水污染。后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起诉来院。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对于漏水是否因被告林子占破坏防水层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但因此鉴定内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无法指定鉴定机构。故该处于2015年4月23日将鉴定申请退回本院。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均称无法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光盘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当事人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损失860元的问题。因此次漏水系被告林子占在对自家卫生间维修后,并在楼上业主集中放水时,由于下水主管道不畅,而导致从被告林子占家中地漏处向上返水并致原告家中财产受损的后果。被告林子占虽主张此次漏水系原告将下水管改建后而造成的,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林子占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次漏水确实给原告造成卫生间及厨房内物品被污染的损害后果,但因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主张对损失物品数额进行司法鉴定,且司法鉴定费用高于原告的主张数额,故本院结合原告受损物品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80元。关于六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此次给原告财产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是因公用下水主管道不畅而导致堵塞造成的,而该下水主管道系上列当事人共用设施,属共同侵权人,上列当事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六被告各自承担赔偿经济损失80元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卫生间内一步台阶拆除并重做卫生间及客厅地面防水的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次漏水的原因是因下水管不畅,并非是因被告林子占拆改而造成的。庭审中,原告自认家中已无漏水现象出现,由此可以认定漏水并非是被告对自家卫生间进行拆改造成的。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子占、祝秀芬、王凤花、姚世昌、何延龙、项汉武分别向原告周兆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六被告各自承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雪梅审 判 员 叶 芃人民陪审员 刘 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