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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普宁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烨,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小汽车(车牌号粤******)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大道御豪轩酒店路段时,与由被害人郭某某驾驶小汽车(车牌号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接到报案的交警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庄某某带回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检验,庄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6.71mg/100ml。以上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某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了3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有赔偿协议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庄某某判处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庄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庄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又因被告人庄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还考虑被告人庄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的危险,回归社会服刑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且足以达到惩罚与教育的目的,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系偶犯,无前科,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具备监管条件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另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