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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付学与崔自龙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学,崔自强,崔自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付学,男,甘肃康县人。委托代人张天杰,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自强,男��甘肃康县人。被告崔自龙,男,甘肃康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康丽,陇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住所地康县城关镇中街**号。负责人韩鸿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该公司职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都区东江新区*号。负责人唐启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职工。原告陈付学诉被告崔自强,被告崔自龙,被告中国人寿康县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陇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付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杰,被告崔自强,被告崔自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丽,被告中国人寿康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学,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9日12时,被告崔自强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父亲陈庆录,从康县县城返回岸门口镇时,与崔自龙驾驶的拖拉机相遇,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陈庆录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30日,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4】第140079认定崔自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自龙负次要责任,陈庆录无责任。被告崔自强驾驶的摩托车在天安财险投保,被告崔自龙驾驶的拖拉机在中国人寿康县支公司投保,故起诉贵院,请求判令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务工损失900元,共计421921.5元。被告崔自强辩称,我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给我划分的责任过重,我是正常行驶,崔自龙驾驶拖拉机超车占道,我紧急刹车才造成事故。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崔自龙辩称:1.发生事故时,我驾驶拖拉机正在直路上准备超车,对面崔自强驾驶的摩托车载拐弯处,立即紧急刹车,但摩托车由于车速过快且没带头盔,刹车造成事故。2.事故发生后我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1000元,我现在家里老少五口人,靠我一人收入生活,我的车辆头保了交强险,可向原告赔偿一部分损失,请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康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崔自龙驾驶的川17A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辩称:被告崔自强所驾驶的摩托车载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包括本车人员的人身伤亡,而陈庆录乘坐在崔自强驾驶的摩托车,属本车人员,对其伤亡,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付学之父陈庆录与被告崔自强系同村同社村民,2014年10月19日,陈庆录让被告崔自强驾驶原告所有的甘KD4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自己去康县县城卖核桃。中午12时许,崔自强驾驶摩托车载陈庆录从县城返回岸门口时,行至康阳路2km+500m处,因发现相对方向崔自龙驾驶的川17A14**号大中型拖拉机正准备超车占道,为避让拖拉机紧急刹车,摩托车与骑乘人摔倒在路面,造成陈庆录受伤,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陈庆录系内脏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4年10月30日,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康公交认字【2014年】第2014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自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车速,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自龙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陈庆录无责任。崔自强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向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陇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撤消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17日,康县公安局交警队以康公交认字【2014】第2017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了与原事故认定书同样的责任认定。另查明:崔自强驾驶的甘KD41**号摩托车系原告陈付学所有,该摩托车于2014年9月2日在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崔自龙驾驶的川17A14**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人寿财险陇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责任��额项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崔自强、崔自龙于事故发生后各已向原告陈付学给付赔偿款11000元。以上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尸鉴报告,保险单,行驶证照,收条,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自强、崔自龙违章驾驶,造成原告之父陈庆录死亡及原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被告的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被告崔自强承担本起事故60%的主要责任,被告崔自龙承担本起事故40%的次要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崔自龙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康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康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之父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失可在交强险残疾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和其他损失在按责任比例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丧葬费用在赔偿给原告的损失部分减除。被告崔自强所驾的摩托车虽也在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受害人属本车人员,赔偿对象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险陇南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的确定:死亡赔偿金根据2015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死者年龄核定为416080元(20804元×20年),丧葬费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核定为21721.5元,摩托车根据损坏情况核定为2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5980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付学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112000元;二、被告崔自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7680.9元{(459801.5元-112000元)×60%-11000元};三、被告崔自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120.76元{(459801.5元-112000元)×40%-1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崔自强负担2700元,由被告崔自龙��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蔚萍代理审判员  蹇正康审 判 员  郭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