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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陈怡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怡,女。因赌博,于2007年7月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08年6月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08年8月7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4年8月1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侯云飞,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3月12日建议恢复审理,并于4月29日以靖检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事实。本院于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怡及其辩护人侯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怡于2014年8月下旬,在本市国际大酒店等地,4次向陈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5.6克,得款2800元。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怡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怡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陈怡庭审中坦白态度较好,且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怡于2014年8月下旬,在本市国际大酒店等地,4次向陈某等人出售甲基苯丙胺5.6克,得款2800元。分述如下:1、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怡在本市靖江宾馆停车场,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300元。2、2014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陈怡在本市国际大酒店东北面停车场等地,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500元。3、2014年8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怡在本市靖江宾馆停车场,向刘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5克,得款1500元。4、2014年8月25日夜间,被告人陈怡在本市靖江宾馆停车场,向陈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得款5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等证实:2014年8月21日18时许,其用153××××*333的手机打182××××*777陈怡的电话,称欲购买1个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在靖江宾馆停车场,其付款300元向陈怡购得1个0.7克冰毒。2014年8月24日14时许,其联系陈怡后,在靖江宾馆停车场,付款1500元向陈怡购得5个冰毒。2、证人陈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单等证实:2014年8月23日下午,其用158××××*337的手机打182××××*777陈怡的电话,称欲购买冰毒。后在国际大酒店门口,其付款500元向陈怡购得1个0.7克冰毒。8月25日夜间,其联系陈怡后,在靖江宾馆停车场,付款500元向陈怡购得1个0.7克冰毒。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陈怡因赌博、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怡于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抓获归案的情况。5、被告人陈怡的当庭供述证实了其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怡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2800元,并预交财产刑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怡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怡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怡庭审中坦白态度较好,退清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怡有多次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怡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永华人民陪审员  方志强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