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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洪海燕与被告陈娟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海燕,陈娟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14号原告洪海燕,女,汉族,1974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娟娟,女,汉族,1984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兵,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洪海燕与被告陈娟娟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陈娟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故本案应该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但被告提供南京某某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租房合同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的相关证据,故被告陈娟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娟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