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北初字第00101号原告慕某某,女,1988年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200211135286委托代理人靳某某,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009150262被告王某,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母亲。身份证号为4108251963********。原告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靳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患有生理疾病,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实,不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好。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女的情况2、温县武德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头部受伤系被告所致;3、证人慕某某(原告父亲)当庭作证,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况。被告提供了温县人民医院的分析报告,证明自己无生理疾病。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质证称该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对证据3有异议,质证称原告父亲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该分析报告未加盖公章,不能采信。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分析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保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段钰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