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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笑楠与被告肖丙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笑楠,肖丙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赵笑楠。被告肖丙岩。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原告赵笑楠与被告肖丙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笑楠与被告肖丙岩委托代理人肖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被告肖丙岩驾驶辽A895**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交通岗处时,与陈明勇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肖丙岩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918元、鉴定费3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丙岩辩称,我系辽A895**号车辆所有人,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车辆并未撞到原告车辆,且原告对其车辆进行损失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此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交通费属于其单方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实部分同意肖丙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6时3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肖丙岩由北向南与同方向前方辽AU1K**号车辆追尾,辽AU1K**号车辆司机陈明勇报警后,肖丙岩强行驾车逃逸时又与骑电动车的张凤阁相撞,致三方车损、张凤阁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肖丙岩负全部责任。辽AU1K**号车辆经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918元,鉴定费350元。另查明,辽AU1K**号车辆系原告赵笑楠所有;辽A895**号车辆系被告肖丙岩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凤阁车损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丙岩违规驾驶,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918元、鉴定费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辽A895**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丙岩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笑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肖丙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笑楠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918元、鉴定费人民币350元,合计人民币6268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肖丙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晓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