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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秀春与张金标、张九三等附带民事2015执72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春,张金标,张九三,张国聪,梁禄昌,李超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胡秀春,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张金标,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九三,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张国聪,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胡秀春,系其母亲。上列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林志伟,广东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梁禄昌,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执行人:李超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申请执行人胡某、张金标、张九三、张国聪与被执行人梁禄昌、李超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二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273398.5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委托二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及向本辖区内的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李超西有银行存款10824.70元,已依法扣划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外,暂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除执行到位的款项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中法执字第72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奇志审 判 员  钟海燕代理审判员  邹利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宇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