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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袁茂华与吴园园、王胜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茂华,吴园园,王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袁茂华,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余川镇吴文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91965********。委托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园园,蕲春县邮政局职工。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胜明,���春县联通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市府大道*号。代表人:田野,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袁茂华与被告吴园园、被告王胜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茂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昔今、被告吴园园的委托代理人万隆、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茂华诉称:2014年1月21日13时05分许,袁茂华驾��鄂J×××××轻型货车由黄标线余川(西)往黄梅(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17公里+77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的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吴园园驾驶鄂J×××××小轿车由黄梅往余川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袁茂华受伤及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交警部门认定袁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园园负事故次要责任。袁茂华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吴园园驾驶的鄂J×××××小轿车在人民保财蕲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袁茂华起诉要求吴园园、王胜明、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404.36元。原告袁茂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袁茂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袁茂华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证据三、袁茂华的驾驶证复印件、鄂J×××××车行车证复印件及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袁茂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鄂J×××××车的投保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七份、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袁茂华为治疗支付医疗费47160.81元;证据五、黄梅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袁茂华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袁茂华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等情况;袁茂华��付鉴定费1500元;证据七、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武价车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鄂J×××××车的车辆损失为17292元,袁茂华支付鉴定费800元;证据八、袁茂华的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租人袁某的房屋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袁茂华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租住在城镇且从事个体经营,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付伤残赔偿金。被告吴园园辩称:1、鄂J×××××车系其向王胜明所借,该车在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先由人民财保蕲春公司赔付袁茂华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其承担;2、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本次事故袁茂华存在重大过错,其只应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袁茂华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吴园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胜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辩称:1、对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鄂J×××××车在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袁茂华的部分诉求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人民财保蕲春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已尽到履行告知义务,另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人民财保蕲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园园、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对原告袁茂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上述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袁茂华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吴园园认为袁茂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对其中的三份收据中载明的“中草药”的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袁茂华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证据六,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认为评定的原告袁茂华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由其公司承担;证据七,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认为还须提供鄂J×××××车的报废证明予以佐证,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由其公司承担;证据八,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袁茂华的证明目的。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袁茂华、被告吴园园均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袁茂华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吴园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原告袁茂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因原告袁茂华的《出院记录》中有明确记载:“术后,常规补液抗炎对症支持治疗,及内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续筋接骨中药方等中西医结合治疗。”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全部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二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袁茂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王胜明将其所有的鄂J×××××小轿车在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条约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2014年1月21日13时05分许,袁茂华驾驶鄂J×××××轻型货车由黄标线余川(西)往黄梅(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黄标线17公里+770米处,超越同向前方的货车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吴园园驾驶借用其朋友王胜明所有的鄂J×××××小轿车由黄梅往余川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袁茂华、吴园园、吴永成、郝忠华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5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了袁茂华、吴园园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检、审��况,认定袁茂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园园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永成、郝忠华不负事故任何责任。袁茂华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余川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当晚出院并转入黄梅县中医医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46224.91元,出院后因治疗需要花费医疗费935.9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7160.81元。袁茂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於某护理。袁茂华、於某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5月9日,湖北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楚剑(2014)临法鉴字第3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茂华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12%;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护理时间为四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袁茂华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4月22日,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武价车鉴字(2014)0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J×××××轻型货车的受损价值为17292元。袁茂华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吴园园驾驶鄂J×××××小轿车与原告袁茂华驾驶的鄂J×××××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袁茂华受伤及鄂J×××××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袁茂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园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园园应对原告袁茂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园园所驾驶的车辆是借用被告王胜明的车辆,被告王胜明作为借用者无任何过错,故在本案中被告王胜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胜明将鄂J×××××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袁茂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按其与被告王胜明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吴园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袁茂华为了确定损失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承担;五、原告袁茂华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可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标准计算;营养费酌情认定1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袁茂华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7160.81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1456.88元(38720元/年÷365天/年×108天)、护理费8550.58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729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4791.07元。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茂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误工费11456.88元、护理费8550.58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57288.26元。原告袁茂华的余下损失77502.81元,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茂华23250.84元((医疗费37160.81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车辆损失15292元+鉴定费2300元)×30%),原告袁茂华自行承担54251.97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蕲春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茂华80539.10元,被告吴园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茂华80539.10元;二、被告吴园园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胜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袁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袁茂华负担1142元,被告吴园园负担1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康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