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执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伟明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伟明,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丁标,王福坤,洪肇勇,唐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苍执字第74-1号申请执行人梁伟明。被执行人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春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千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丁标。被执行人王福坤。被执行人洪肇勇。被执行人唐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苍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藤县永达陶瓷有限公司、丁标、王福坤、洪肇勇、唐春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福坤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锦波审 判 员 黎毅华代理审判员 李舒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莫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