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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安小微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安小微,上官光宽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989号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沈珠胜。委托代理人:杨旭军。被告: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福雕。被告:安小微。被告:上官光宽。原告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安小微、上官光宽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票款本金1328985.25元及罚息;2、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安小微、上官光宽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美墅4幢1102室房产(房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所得价款在195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安小微、上官光宽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6113201300001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小微、上官光宽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美墅4幢1102室房屋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原告向债务人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6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19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兑协议号为8611220140000209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5张,票面金额共计27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由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原告作为承兑人,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存款项。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原告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原告凭票付款后,原告有权在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或在处分相应的财产所获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为此,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原告账户作为保证金,共计135万元。随后,原告为被告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上述汇票到期后,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未能在承兑协议约定的汇票到期之日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后替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垫付了1328985.25元的票款,故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1328985.25元及该款的罚息(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小微、上官光宽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美墅4幢1102室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所得款在最高额19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小微、上官光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2元,减半收取9421元,由温州红杉林服饰有限公司、安小微、上官光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丽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