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明光与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光,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90号原告刘明光,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沙县。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住址大田县。法定代表人张澄清,董事长。原告刘明光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光的委托代理人周善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光诉称: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8月23日、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计105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2013年2月21日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525000元(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1575000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被告联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2011年8月23日、2011年11月17日,通过转帐向被告提供的账号合计汇入1050000元。2011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后因被告未还款,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补签了一份短期借款协议书。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50000元,利息446250元(按1.7%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据、短期借款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明光与被告联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44625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收据、短期借款协议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明光借款本金1050000元,利息446250元,合计人民币149625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5元,减半收取9487.5元,由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聿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