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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传保峰与XX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传保峰,XX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传保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曦耀,系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超,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丽娟,系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传保峰诉被告XX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亚娟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曦耀、被告XX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四工程公司在福建省仙游县施工时,被告承揽了工地的人员接送运输任务,雇佣原告为其开车,驾驶闽AC66**“金杯”面包车。2014年9月19日8时20分,原告到仙游县兄弟连汽修厂修车时摔伤,当即被送至仙游县医院,经诊断为骨盆多发性骨折等伤情,被收住院治疗。住院后,被告仅支付医药费8000元,原告在住院39天后因再无钱医治,被迫出院静养。2014年12月初,原告家人同被告一起到仙游县鲤南镇司法���经调解,仙游县兄弟连汽修厂向原告赔偿15000元后,原告被家人接回家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原告因外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12月19日,又在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周,伤情才有所好转。2015年1月30日,原告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综上所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伤情不但对原告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也严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仅垫付小额医疗费,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352.8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仙游县鲤南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摔伤及赔偿1.5万元的事实;二、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并作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三、1、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医疗费用;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标准;3、车辆转包协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等,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标准;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用;5、鉴定费票据,证实鉴定费用;6、医疗用品票据,证实因治疗所购买的医疗用品。四、仙游县调解时的照片,证实原、被告双方共同参与协商解决纠纷;五、原告父亲及孩子身份证明两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对原告方所提交以上证据,被告方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如何摔伤,且据该证据,原告的损失修理厂已经赔偿,被告方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的赔偿请求;第二组证据中:对仙游县医院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未附相关检查资料,不能相互印证,宝鸡市中医医院病历中诊断有血栓形成,虽客观真实,但欠缺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对仙游县医院支出费用无异议,但凤翔县医院及宝鸡市医院的治疗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车辆转包协议等证据证明力不强,不能依此计算误工等费用,交通费中包含有律师交通费,应予剔除,鉴定费票据系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医疗用具费用不在赔偿之列,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原告伤残程度没有影响到其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在赔偿之列。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并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仅起诉其在兄弟连汽修厂修车时摔伤,但未���述其怎样摔伤。经被告了解及原告与被告同到修理厂事后协商时谈到其受伤的原因,是原告站立在修理厂修车的升降机架子上看车辆出问题的地方,修理厂的修理人员将升降机升起时将原告从高处摔下,致原告掉落地上受伤。原告受伤是因其站在不该站的地方,且修理厂工作人员在未对原告安全警示的情况下对升降机进行升降这两方面的原因所致,原告对其如何在修理厂摔伤一事在起诉时没有反映客观事实,以此想推卸自己和修理厂的责任。2、原告起诉的“2014年12月初,原告家人同被告一起到仙游县鲤南镇司法所经调解,仙游县兄弟连汽修厂向原告赔偿15000元后,原告被家人接回家治疗。”一节没有反映客观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同兄弟连修理厂在几次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书面的调解协议,由修理厂老板张良兵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5000元,原告同意放弃对张良兵的法律诉讼。原告在起诉时对赔偿协议的具体情况没有进行客观陈述,同时从原告与修理厂达成的书面调解协议来看,原告已经将此案的实际侵权人即修理厂在给其赔偿15000元后进行放弃,也就是说原告的损失已经赔偿,且对其权利进行了放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赔偿的权利有选择权,选择由实际侵权人赔偿,原告放弃后,接受劳务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就自然解除。3、原告在起诉状中对其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没有进行客观反映。在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不但给原告支付了8200元医疗费,还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每日三餐按时给原告提供伙食,原告住院39天后,医院让原告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将原告接到自己居住的406机组,继续负责原告的饮食起居直到2014年12月初原告回家,被告对原告受伤治疗、照管等方面已经负责。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负担了8200元医疗费,且在医院和出院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负担了伙食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在此基础上原告又同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修理厂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宜已经结束,被告和修理厂已经给原告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原告如果认为对其损失赔偿不够,应当依法向仙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在此基础上再要求对赔偿不足部分继续进行赔偿,此案应归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向凤翔县法院起诉,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违返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一份(同于原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并证实原告与修理厂达成赔偿协议后放弃对修理厂的诉讼,此案实际侵权人为仙游县兄弟连修理厂;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户;3、证人李帅、李国让、张卫笃证言各一份,并有证人张卫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过程、治疗情况及被告垫付医疗费等情况;4、调解经过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修理厂讲述的受伤经过及事后与修理厂协调赔偿的情况。对被告所提交以上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双方协商的并不是一次性赔偿;证据2中原告的户籍身份确实是农民,但原告职业与户籍身份是不同的,且受伤是在作为司机修车过程中;对证据3证人证言中所证实的被告及亲属在医院对原告进行护理、照看的情况予以认可,��认为证言中有部分内容为听说,有偏袒性的推断,证明力不足,不可信;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如下:原告方所提供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证据1一致,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均系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据1医疗费票据中仙游县治疗医疗费票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凤翔县医院2014年12月17日检查及挂号费票据(金额合计245.70元)有检查报告单印证,予以采信,其余五次化验及挂号费票据(金额合计293.70元)均无化验报告印证,无法确定诊疗行为与外伤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合计3940.72元)均系治疗静脉血栓产生,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中,宝鸡怡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车辆转包协议及承包经营合同均无其它证据印证,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实际履行状况等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证据4交通费票据无法确定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过程酌情确定;证据5鉴定费票据及证据6医疗用品票据均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被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抚养人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被告方所提交证据中:证据1与原告方举证一致,予以采信;证据2户籍证明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三名证人证言中,所证实原告住��期间被告在医院护理等情节被告认可,予以采信。其余内容均系证人听他人转述,其中所证实原告受伤过程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证据4对调解经过的录音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内容一致,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雇佣原告在福建省仙游县开车接送工地施工人员。2014年9月19日,原告前往仙游县兄弟连汽修厂修车过程中,原告站立在举升机上查看车辆状况时,汽修厂工作人员突然开动举升机,举升机升起时将原告摔到地面,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门诊牵引针眼换药,遵医嘱功能锻炼,患肢二月内禁止负重,复查显示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门诊随访,二月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在医院陪���并支付医疗费8200元。2014年12月2日,在被告及原告代理律师的参与下,经仙游县鲤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兄弟连汽修厂经营人张良兵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张良兵愿意一次性支付给传保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5000元整;2、传保峰同意放弃对张良兵的法律诉讼。协议达成后,张良兵已将协议约定的15000元当场付清。原告返回原籍后,于2014年12月17日在凤翔县医院检查治疗一次,临床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12月19日,原告前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亦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髂骨骨折术后。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适当运动;2、按时服用抗凝、祛聚药物;3、定期复查凝血分析;4、不适随诊。2015年1月30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传保峰骨盆多发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传保峰骨盆多发性骨折,建议其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2014年2月25日,原告状诉法院,认为其因受伤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15352.86元,包括:医疗费16085.94元(福建12839.59元、宝鸡4480.12元)、误工费16573.15元(120天×50410元/年÷365天)、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1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638元、其它费用298元。除汽修厂已付15000元及被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外,请求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2352.86元。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期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系在第三方兄���连汽修厂修车过程造成,原告可以请求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7026.01元(含福建仙游县医院医疗费12839.59元、凤翔县医院医疗费245.70元、宝鸡市中医医院医疗费3893.7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请求计算误工期间120天合宜,但其要求以交通运输行业社会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务工期间月工资为3600元,据此,对原告误工费以每天120元计算,误工费共为14400元;3、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间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参考本地临时用工标准以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共为4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登记户籍信息为农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5864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三名被扶养人户籍信息均为农民,依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应计算9185.90元;6、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间为60天,营养费每天20元,共应计算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共应计算1380元;8、鉴定费:原告方实际支出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过程,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10、其它:原告因购买医疗用品实际支出298元。综上,原告实际损失总额核定为65553.91元。原告在福建仙游县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839.59元,住院治疗39天,应计算误工费4680元、护理费273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各项合计22199.59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经与第三方兄弟连汽修厂协商后达成调解协议,已由第三方承担了赔偿责任,不应再列入其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范围当中。原告返回宝鸡后,因检查发现有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再次住院治疗,并对其伤情经鉴定后确定了伤残等级。骨折等机械性损伤可产生静脉血栓形成,被告方在质证中提出治疗静脉血栓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因治疗静脉血栓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当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因治疗静脉血栓产生的各项损失及鉴定伤残后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在其与第三方协商赔偿时尚未产生或确定,未从第三方处获得赔偿,现其要求本案被告作为雇主就该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合理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超赔偿原告传保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851.20元,除已垫付医疗费8200元外,再付28651.2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楚,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传保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承担705元,被告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辛亚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毋峰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