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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04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许玉姣、王艺诺与王厚军、郝兰珊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玉姣,王艺诺,王厚军,郝兰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04694-1号申请执行人许玉姣,农民。申请执行人王艺诺。被执行人王厚军,农民。被执行人郝兰珊,农民。申请执行人许玉姣、王艺诺与被执行人王厚军、郝兰珊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厚军、郝兰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玉姣、王艺诺各项费用合计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920元,由原告许玉姣、王艺诺负担1000元,被告王厚军、郝兰珊负担79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07920元,执行到位标的为人民币123991元。执行过程中,依法向工商、银行、车管、房产、土地等有关部门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分别对二被执行人司法拘留十五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郑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洪 伟执行员 刘文华执行员 盛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