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韦某,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委托代理人:韦克坚,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某(曾用名韦志昌),农民,住广西柳城县。原告韦某诉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建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小玲担任记录。原告韦某及代理人韦克坚、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韦某与被告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4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恩爱体贴。但后来日长月久,由于性格不合,导致婚后难以勾通,原告韦某经常被被告乔某打骂,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由于被告乔某患有××,双方已分居三年。现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乔某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韦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乔某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韦某与被告乔某系夫妻关系;2、原告韦某的柳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告韦某被被告乔某打伤去医院就医的事实;3、原告韦某的柳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原件),证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韦某被被告乔某打伤并住院3天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乔某拟稿的,但之后双方都没有签字,可以作为参考,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及双方共同财产的情况。被告乔某辩称,被告乔某不同意离婚,因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双方婚后多年,夫妻恩爱体贴,被告乔某没有打骂原告韦某。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原告韦某在一年前有外遇,原告韦某与寨隆镇中村屯的一个老头相好,同居,双方才产生矛盾。如果原告韦某的出轨行为能够改正的话,被告乔某可既往不咎,夫妻是可以和好的,被告乔某不同意离婚。被告乔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原件),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2、柳城县大埔镇田垌村民委的证明(原件),证明被告乔某因长期有吐血症,已多年没能参加体力劳动,靠女儿赡养维持生活,没有财产;3、大女儿乔连芳的证明,证明原告韦某有外遇。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对原告韦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第一次不是被告乔某打原告韦某,而是原告韦某先抓被告乔某,被告乔某才推原告韦某,原告韦某跌倒才受伤的。第二次是被告乔某用小刀削水果,原告韦某来推被告乔某,不小心刀划到了原告韦某的右手才受的伤。对于证据4认为不是被告乔某写的。双方是到过民政局,但被告乔某不同意离婚。原告韦某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认为是被告自己写的,不是村民委的人写的,证明人不出庭,不知所盖的章是否属实,不具证明效力;认为证据3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医院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了伤。原告这两次外伤,均系双方在推打过程中所造成的,不能认定是被告乔某打伤。离婚协议书未经双方签字,被告也不认可,没有证明效力。双方的女儿乔连芳证明原告韦某有外遇,因是单一证据,其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单一证据未能明确需要证明的内容及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乔某经人介绍认识,约一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4个女儿:乔连芳、乔连梅、乔晓娜、乔秋媛,4个女儿均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几十年,夫妻恩爱,均未发生矛盾。近几年双方发生了一些矛盾。后被告乔某因病吐血,在医院输血时感染过××毒,为防传染,双方分居。2014年8月份原告韦某到农场务工并在农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有一年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法不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虽然在近年产生了一些矛盾和纠纷,这都是由于家庭琐事处理不当,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均能以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姿态,相互信任,以诚相待,多作换位思考,定能维护平等、和平、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韦某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建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