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韩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生,男,1969年4月8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生及其辩护人潘桂海,被害人家属陈某华、张某月、陈某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生驾驶轮式装载机从饶平县钱东镇绿岛路西侧路外退车驶入新修水泥路,沿着新修水泥路往钱东镇多年楼方向行驶,途经“阿武饭店”前路段时,碰撞到对向被害人陈某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子被装载机左侧轮胎碾压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生向饶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事故损坏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人民币1400元。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子负事故次要责任,绿岛路段改建工程施工队负事故次要责任。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某生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生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陈某子家属的意见是,一、该案件定性为“交通肇事”,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地处于封闭施工状态,属于施工现场,且未经交工验收,因此该路段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公路,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不存在自首情节,不应从轻减轻处罚。首先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行为,其次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替人开脱责任。三、受害者家属要求严惩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无证操作无牌特种工程机械车辆,社会危害极大;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负有事故责任方王某生、汕头公路桥梁总公司、饶平公路局、绿岛旅游山庄对受害人家属没有问候、没有歉意。辩护人潘桂海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王某生在交通肇事后向交警部门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从案卷材料都能证明王某生属自首,公诉机关也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王某生能主动报案并接受调查,如实反映当日事故发生经过,就是自首。事故责任确定后,交警部门通知王某生送达认定书,王某生在交警部门归案,其行为都充分体现出是自首。受害人家属说其不是自首,不符合本案事实。第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款预付在交警大队15万元,准备赔偿被害人,事后也有对被害人家属慰问,对于这个情节,请法庭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第三、本案被害人及施工方在事故中都负次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本案经公安、检察机关审查,是一宗交通肇事案件,本案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害方也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也认定为交通肇事案件。对被害方提出的车辆所有权的问题,本案车辆所有人是很明确的,被告人承认是其购买的,原车主也证实是其卖给王某生的,对于车辆所有人无可辩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也愿意赔偿。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9时50分,被告人王某生驾驶自有轮式装载机从饶平县钱东镇绿岛路西侧路外退车驶入新修水泥路,沿着新修水泥路往钱东镇多年楼方向行驶,途经“阿武饭店”前路段时,碰撞到对向被害人陈某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子被装载机左侧轮胎碾压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生向饶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事故损坏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维修费用人民币1400元。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轮胎式装载机上路经未通车施工路面,会车时无减速靠右行驶,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陈某子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经未通车施工路面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绿岛路段改建工程施工队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设置齐全交通信号,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过错。鉴于当事各方以上的违法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子负事故次要责任,绿岛路段改建工程施工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现场位于饶平县境内县道X086线进入万山红农场、绿岛旅游山庄的绿岛路改建工程路段,该道路呈南北走向,路面分东西两幅,东幅路面混合双向通行(土泥路),南往饶平钱东,北往万山红农场、绿岛旅游山庄,西幅路面封闭(新水泥路面,自入口至黄都岭480米长,施工路段,已处于养护阶段)。道路平直,视线良好。道路东侧为果园,西侧为工地。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许某国证实:我的临时沙石场出售、经营沙石、石粉等料,临近有需要的都有来买,无具体供应什么地方。2014年9月27日上午王某生有来我的料场,当天联系他去我料场,是雇他驾驶铲车去铲土、整理,之前已经雇他二次了。他八九点去都行,按时间计费,每小时200元。他的铲车听说是他自己的。当天上午等他没有来,打电话问后才知道发生事故。2、证人吕某珍证实:王某生是我丈夫,当天上午我就知道出事了,我亲戚打电话来说的,我有去找亲戚借钱筹款。车主是王某生,是2013年国庆节后向澄海人买的二手车,花了10万多元,临近有活可做,利润也不错,比较灵活,靠亲戚朋友介绍打零工。3、证人林某元证实:2013年10月份左右我有在外砂卖过一辆厦工牌铲车给王某生,是我认识的人介绍来买的,车没有手续,只有转让协议书,当时大概11万元左右。4、证人张某月证实:陈某子是我丈夫,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时多,听人说他出了交通事故,我就赶到现场。他当时是从家里出去,驾驶一辆电动车,去钱东镇区给老人组取款,事故是在取款后返回路上发生的。他出去有戴安全头盔,车是他自己的。他是七八点离开家的,自己一人驾车。5、证人陈某盛证实: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承建黄都岭至绿岛山庄路段改建工程,由我司组建项目部对该路段施工承建全面工作。参与施工人员部分是由公司外派出去的,其他根据实际施工需要雇用其他劳务人员。项目负责人是我公司工程师陈某培,黄某科是技术人员。黄某平是陈某培项目部下属施工队的,协作现场施工管理。事故路段没有外包给黄某平,属项目部施工队的,黄某平也是在项目部领导下协作施工管理。路段管理责任人是陈某培,包括改建工程施工路段标志警示都是项目部统一配置的。我在10月17日才知道9月27日上午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因为之前认为事故车辆都不是项目部的,所以最近下属才报上来。6、证人钟某雄证实:2014年9月27日当天上午11时许我就知道发生事故,有人打电话告诉我,我刚好外出。我认识王某生,但不曾交往。平时王某生的铲车经常停放在项目部旁边空地,他不是做绿岛路的人员,平时没有驾铲车参加这段路面作业。7、证人黄某科证实:我是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工程师,公司承包饶平绿岛旅游山庄有限公司绿岛路黄都岭至绿岛山庄路段改建工程,对绿岛路即铁汫线入口至绿岛公路进行重建。陈某培是项目经理。工程是2014年7月下旬开工的,到2014年10月进度从铁汫线入口至黄都岭,全长480米,道路路面版半幅,其余路面尚未完成。全长480米半幅水泥路面,为配合国庆期间通行方便,于9月十二、三日就停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间这480米半幅水泥版是封闭通行,直至10月1日放行通车。封闭禁行期间,在这段新建水泥路面两头以柴条、石块设置障碍物,面前摆放警示标志,写着“施工路段,车辆慢行”,没有其它标志。2014年9月27日上午事故发生后,我有听黄某平说,黄某平是我公司聘用在施工路段现场协作管理人员,事故铲车不是我施工队的,我施工队的铲车是新的,与事故车辆不一样。8、证人钟某明证实:我是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工程部经理,我公司承建绿岛路黄都岭至绿岛山庄路段改建工程。工程是由我司派工作人员实施施工改建,施工时其他人员另外聘请。项目部经理陈某培负责施工队。9、证人陈某培证实:饶平绿岛旅游山庄有限公司与汕头路桥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改建绿岛路至黄都岭路段,是我们在施工。有汕头路桥公司组建施工队,我是项目负责人。2014年9月27日在该路段发生铲车与电动车的交通事故当时我刚好外出,后来施工队有人打电话告知我。该路段由我负责施工、项目管理,实施具体交代工人去做。工程是汕头路桥总公司委派我去负责施工、项目管理。发生交通事故时,绿岛路先修建路面西面半幅路面,自9月十二、三日停工进入养护期,禁止车辆进入,东畔半幅路面是土路,让双向车辆通行。在这段新水泥路面两头堆放石头、架木条,摆警示牌,内容“施工路段,车辆慢行”,没有其他措施。东侧通行路面有设车辆慢行标志。堆放石头、架木条就是禁止通行的意思,而确实没有设置其他的。黄某平是我施工队雇用的当地协助管理、施工人员。我不认识王某生,项目部旁边有人去停车,我无法怎么说。10、证人黄某平证实:我和王某生是表兄弟关系。2014年9月27日上午王某生驾驶铲车在钱东绿岛路“阿武饭店”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当天上午10时许有人打电话给我,说该路面有铲车压死人,我就马上赶过去。我自2014年7月份开始带领一支工程队在修建绿岛路入口(即“阿武饭店”前面处)至绿岛大门前路段。至2014年9月底工程进度自绿岛入口至黄都岭村前摩托车修理铺路段的西畔(占路面一半)已经修建完成,继续向前施工时,因遇到黄都岭前方有高压线未拆迁,工程受阻,自9月14日开始停工,该路面新修水泥路面进入养护阶段。王某生与路段施工没有关系,我们也无雇他做什么活,而是他与我有亲戚关系,把车停在工程项目部处,平时在那里出入。这段水泥路面两头我们都用石头去堵住,并用警示牌告示。有两块牌,分别为“道路施工,车辆慢行”、“道路封闭,车辆绕行”。其中封闭的牌子后来被盗。11、证人许某发证实:我因表妻舅王某生在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时许驾驶铲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到交警大队担保他。他平时驾驶柳微车载货或者驾驶铲车做工,铲车是王某生的,是2013年年底买的。平时有什么杂活,我就通知他去做,大都是做上料的活,钱算他自己的。王某生的铲车平时停放在绿岛路西畔“阿武饭店”北侧的地方,当天我叫他去多年楼许某国料场整场地,事故发生后我才到现场,我没有参与修建绿岛路工程。12、证人陈某华证实:陈某子是我父亲,2014年9月27日上午10时多我听我叔伯兄弟黄某华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我父亲当时由钱东镇市场往钱东万山红方向行驶,准备回家,是为村老人组到钱东镇区取钱,因为是星期,提不到钱。他开的电动车是他自己的,是在返回途中发生事故的。13、证人黄某贤证实:2014年9月27日上午9时多,我在“阿武餐馆”洗菜后,在行出门口时,听到“砰”的一声,然后看到一辆铲车,一辆摩托车倒地,看到摩托车上一个老人倒在地上,那辆铲车继续往前开,轮胎就从那个人身上压过去。由于距离较远,我又比较紧张,一时无注意压到那个老人的具体部位。我看到这种情况后,用手指着铲车司机:“你压到人了,快停车。”铲车司机看见我指他,就赶紧停车,然后就从车上跳下来,走到车后看到压着人,就拿出电话打,过不多久,交警同志就到现场。铲车是从黄都岭往铁汫线方向行驶,摩托车方向我没有注意,我看见时已经倒在地上,我没有看到两车如何碰撞的。这段路因为是修建了一段尚未完工,在西边水泥路头处,都堆放着石头,栏板牌告示,立杆绑红袋警示,我经常在这段路上落,但堆放的石头有时候被人贪方便搬走驶上新水泥路面行驶。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根据交警勘查,事故地点位于饶平钱东绿岛路,该路段属新修建,从铁汫线接壤入口至钱东万山红黄都岭,全厂480米,路面西侧新修建水泥路面,东侧(属土路)暂时作为车辆出入混合路面,道路路面西侧水泥路面,南端口堆放有石块、插旗,封闭路面,告知另一半路面通行,车辆缓行。其中水泥路面宽度4.80米,土路路面宽度6.10米,本事故是发生在水泥路面,本路面尚未开通。15、饶平县公安局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环境、事故受害者状态、车辆、散落物品等情况。16、2014第0035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饶平县机动车检测站检验,肇事车辆厦工CXX953装载机:该车方向盘转向角、制动性能符合该车型技术要求。木铃电动车(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辆损坏,无法试车。17、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粤公交认字(2014)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3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子负事故次要责任;绿岛路段改建施工队(施工承包方: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发包方:饶平绿岛旅游山庄有限公司。业主:饶平县公路局。)负事故次要责任。18、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潮公交复字(2014)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2014年11月20日,经该机关复核认为:在接到陈腾华的复核申请后,我支队对该案调卷进行复核。经审查,我队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3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前款的规定,现责令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19、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粤公交重认字第(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经该大队认定,道路情况:现场位于饶平境内县道X086线进入万山红农场、绿岛旅游山庄的绿岛路改建工程路段,该道路呈南北走向,路面分东西两幅,东幅路面混合双向通行(土泥路),南往饶平钱东,北往万山红农场、绿岛旅游山庄,西幅路面封闭(新水泥路面,自入口至黄都岭480米长,施工路段,已处养护路段。)道路平直,视线良好。道路东侧为果园,西侧为工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4年09月27日09时50分,王某生驾驶轮式装载机从饶平钱东镇绿岛路西侧路外退车驶入新水泥路面后,沿新水泥路面向前往钱东镇多年楼村方向行驶,途至阿武饭店前路段,与对向陈某子驾驶未上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压,造成车辆损坏、驾车人陈某子被装载机左侧轮胎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及事故成因:王某生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驾驶轮式装载机上路经未通车施工路面,会车时无减速靠右行驶,疏忽大意,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过错。陈某子无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经未通车施工路面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绿岛路段改建工程施工队在道路施工作业时,未设置齐全交通信号,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或者意外原因:鉴于当事各方以上的违法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王某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子负事故次要责任;绿岛路段改建施工队(施工承包方: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发包方:饶平绿岛旅游山庄有限公司。业主:饶平县公路局。)负事故次要责任。20、《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饶平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事故各方当事人参加事故认定会的情况。21、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饶公(司)鉴(尸)字(2014)105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陈某子符合因暴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2、《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陈某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修复损失1400元。2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相关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24、《送达回执》证实饶平县交警大队依法将事故认定通知书、重新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子及王某生血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送达当事人。25、担保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生由亲属担保带回,保证随传随到的情况。26、委托书证实事故各方委托人员办理事故相关事宜的情况。2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善后工作的情况。28、报警回执、受理报警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对事故车辆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9、王某生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车车架拓码等证实参加处理事故相关人员、事故受害人家庭成员等情况。30、《Y508线黄都岭至绿岛山庄路段改建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事故路段属Y508线黄都岭至绿岛山庄路段改建工程路段,以及发包方、承包方的资质等情况。31、交通事故预付费委托书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生向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15万元作为事故死者丧葬费。32、送达回执证实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各当事人送达事故处理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33、被害人家属提交的粤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举证目的是要证明事发道路是封闭施工。34、被告人王某生提交的交通事故预付费委托书复印件、所在村委会证明,举证目的是要证明其已经预付15万元作为被害人赔偿款及家庭困难等情况。35、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证实王某生于2014年9月27日10时03分用其手机报警,2014年10月23日,饶平县公安局以王某生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36、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王某生配合交警部门工作,每次通知后准时到位,2014年10月23日事故认定当日,交警大队将其抓获归案。3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王某生身份情况。38、王某生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照片、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手续在卷。39、被告人王某生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某生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事故经过,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预付了15万元在交警部门作为事故赔偿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子家属提出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适用法律不当。事故发生地处于封闭施工状态,属于施工现场,且未经交工验收,因此该路段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公路,本案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首先,从事故路段性质看,在道路交通管理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的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公路按照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因而,本案事故路段属于该法所规定的公路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事故路段已经处于养护阶段,相对于交通参与者而言,该路段是道路而非施工现场,该路段尚未验收就有车辆(这其中就有被告人驾驶装载机和被害人驾驶电动摩托进入事故路段的行为)、行人通行,这属于事故路段管理者、施工者等相关单位的责任范围,相关单位或个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民事责任,与被告人驾驶车辆通过该路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同。被害人家属引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也均已失效,在公路上的交通运输行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办理”,这一规定扩大了适用交通规则认定事故责任的范围也就相应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范围。因此,不论车辆事故发生于何种场所,只要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责任,认为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处罚。如果不是或不能适用交通安全法认定事故车辆责任的,可以其他罪处罚。其次,从案件性质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了: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人员只要从事机动车驾驶的,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因此,只有从事交通运输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犯交通肇事罪的,才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具有特殊与一般的竞合关系,其他人员犯交通肇事罪的,则与重大责任事故罪没有关系,只是一般的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生产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表现为能够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其特点是这些损害发生在生产过程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是一种身份犯,但此处的身份并不仅限于合法取得之身份,其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损害之后果的。对于交通事故,可以概括为事故时行为人正在为交通行为,这里指的为交通行为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必须是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车辆为行为;第二必须是为运输行为。车辆因为在使用其主要功能即运输功能时才把它看做交通工具,当仅仅使用车辆的其他功能(比如装载功能、“牵引机”功能)时就不能把车辆看做交通工具,使用车辆其他功能为行为时谈不上破坏交通秩序,要看事故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破坏交通秩序,只能特定在事故中各当事人的行为本身之间。如果行为人引起事故的行为不是交通行为的,则该具体行为所指向的社会秩序并不是交通秩序,谈不上对交通秩序的侵犯。因此该行为不能看做是交通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生仅仅是驾驶装载机驶过事故路段,是普通交通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使用该装载机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生产、作业活动,因此,不能以其所驾驶车辆是特种车辆就认定为施工或特种作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前者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后者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过失,而是由于其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意外事故,行为人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该法条还同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如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我国刑法特别规定的包含致人死亡结果的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均较普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或为大,因此,不论从法理上还是从立法意图上说,都在法律条文中明确体现出对特殊犯罪的相同的或为重处罚,也就是说,对于交通肇事罪,《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刑是重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综上所述,本案的发生,是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等法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王某生定罪量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家属罪案件性质的质疑意见依法不予支持。被害人家属提出的被告人不存在自首情节,认为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行为,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替人开脱责任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生使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而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在交警部门调查期间,能够如实交代事故经过,对其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目前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生所供不实,因而被害人家属此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上述行为同时系被告人王某生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提出被告人无证操作无牌特种工程机械车辆,社会危害极大的意见,经查,驾驶、作业特种车辆,依法应当取得相关资质,被告人王某生所驾驶装载机没有证照,其本人仅有B2驾驶证,平时作业没有取得相应的资格证照如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技术等级证等,因而存在社会危害性,即使被告人不是因为驾驶装载机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在其从事装载作业时也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被害人家属此意见可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没有悔罪表现,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至于民事赔偿方面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可作为参考。辩护人潘桂海提出被告人王某生在交通肇事后向交警部门自首的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生及时使用自己的手机报警,而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在交警部门调查期间、作出责任认定之前能够随传随到如实交代事故经过,对其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筹款预付在交警大队15万元,准备赔偿被害人,经查属实,该款项可作为赔偿之用,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本案被害人及施工方在事故中都负次要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并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本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某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子、绿岛路段改建工程施工队负事故次要责任,辩护人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本案属交通肇事案件的意见,经查,对于本案定性,前已作过分析,不再赘述,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提出事故车辆所有权明确的意见,经查,对于事故车辆所有权,被告人承认是其购买的,原车主也证实是其卖给王某生的,相关证人也都对此作了证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属于他人,因此,辩护人的意见可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生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惠刚代理审判员 林 曼人民陪审员 张玩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若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