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本市姑苏区金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山大桥时,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上2人受伤。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毫克/100毫升。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对方损失2390.74元。公诉机关指控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汪某、刘某、王某、闫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出示了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受理鉴定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毒检字第643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现金缴款单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预缴暂扣款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事故对方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暂扣款一千元于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