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吴某某与张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351号原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二原告将所持有的共计50%的张家口市天鑫砂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并已协助二被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二原告于2006年底筹办设立公司时缺少资金,以朋友刘某某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贷款500000元,在原、被告转让股权时,二被告同意承担该笔银行贷款还款义务,每次还款经过原告之手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为此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专门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2013年6月3日,原告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23363.95元一次还清。在整个还款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共计垫付230000元。在向被告主张该款项时,被告拒绝偿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垫付款共计241082元。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辩称,1、二原告所说事实不属实,二原告在公司各有25%的股份,25%的股份折成现金大约是26万元左右,并且二原告所投资的钱就是以刘某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的钱,实际二原告真正自行出资是2万元左右。因此2012年撤股时双方商定,钱是银行贷款的如果转股,要求被告偿还银行的本息,以这种方式二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2013年5月30日前,二被告已将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实际上转股的钱和向银行借贷的钱是一笔,二原告非要说是两笔,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2、二原告曾以股权转让为由起诉到桥西法院,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次案件再次受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3、二被告有证据证实,已依照约定将钱都给了二原告,并且还多给了,二被告保留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吴某某、张某三人将各自持有的天鑫砂石业有限责任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某,并协助李某某、张某某到工商管理部门变更“公司章程”等股权转让手续。双方约定,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将所欠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384400元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协议生效后,天鑫砂石业有限责任公司归张某某、李某某所有。在该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另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将在天鑫砂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中涉及的银行贷款50万的还款义务转给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签订还款协议之日(2012年11月28日),该笔贷款尚有248667.59元未归还。后于2013年6月3日,该贷款已由原告一次性全部还清。另查明,2013年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将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起诉至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后,作出(2013)西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某某、吴某某的诉求。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二被告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签署的欠条、2012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张家口明德南支行出具的刘培军还款明细一份,二被告给付原告王某某还款记录,(2013)西商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欠条,以及2012年11月28日双方另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王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就转让股权以及履行归还贷款义务签订的两份内容不同的协议,该两份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两份协议是否为同一笔款项。二被告主张两份协议系因转股所产生的同一笔债务,但二被告庭上提供的还款明细所显示的归还数额与两份协议所显示的债务数额并不一致,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还款协议,故还款金额应以该日尚未偿还的银行贷款数额为准。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还款明细,截止2012年11月28日,该笔贷款尚有248667.59元未归还,后于2013年6月13日,该款由原告一次性替被告全部偿还,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故二被告对该款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王某某签字的已还款明细显示,自2012年11月28日起,二被告共计给付原告49000元。该款项应视为二被告对银行贷款的部分归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吴某某垫付应归还贷款人民币199667.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二原告各负担319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瑞琪审 判 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田海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成 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