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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万载来与万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来,万宁,陈亚萍,万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曲民初字第00596号原告万载来。委托代理人张永荣。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宁。委托代理人万红。第三人陈亚萍。第三人万锋。原告万载来与被告万宁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陈亚萍、万锋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载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荣、卢勇,被告万宁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第三人陈亚萍、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载来诉称:原告系原王垛乡万庄村六组万国宝与徐桂芳夫妇的唯一养女,被告系原告养父母的侄子,原告成家后感谢养父母对自己的养育之恩与养父母签订了赡养保证协议,以确保赡养义务的履行。由于原告夫妇常年在外工作,被告在原告养父母相继过世后擅自向国土部门申请领取了苏海集用(2001)字第05-06-6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又将原告养父母生前所建造的位于雅周镇金庄村六组62号的三间砖瓦结构正房周围砌了院墙,让其母亲陈亚萍居住,不让原告夫妇进入。双方缠事后,经雅周派出所干警多次介入调解,至今未果。原告此时才知道原告养父母生前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已颁发到被告名下,原告即向海安县国土部门申请撤销。原告认为其对养父母已尽了赡养义务,在养父母生前未立任何遗嘱的情况下,原告系其养父母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养父母生前所建造的房屋应归原告继承所有,不容他人侵犯。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养父母生前所有的位于海安县雅周镇金庄村六组62号的房屋归原告继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宁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要继承的位于海安县雅周镇金庄村六组62号万国宝夫妇名下的的房屋并非万国宝夫妇独有,而是万国宝、万国山���妇两家共有,万国宝与万国山兄弟俩从未分家,弟兄俩应各享有一半产权;万国宝夫妇不仅领养了原告,还收养了侄子万锋,万锋亦应是万国宝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万国宝生前立有口头遗嘱,依照他的遗嘱他名下的财产全部归万宁、万锋继承;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对养父母未尽孝道,万国宝夫妇日常生活照料、生病的花费、死葬等都是由万宁、万锋承担的,万宁对万国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与万锋共同享有万国宝夫妇名下的全部财产。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第三人陈亚萍述称:同意被告万宁的意见;涉案房屋系祖产,我是产权人之一。后来多次维修改建,特别是2000年和最近一次整体全面翻建均由我操持,涉案房屋与我有利害关系,不能全部作为万国宝的遗产进行处理。第三人万锋述称:同意被告万宁的意见;我是万国宝夫妇的养子,同样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对万国宝夫妇从来没有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原告要求继承万国宝夫妇的财产,应当要把我等为万国宝夫妇所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全部费用的一半支付掉。经审理查明:万国宝与万国山系大祥之子。1930年左右,万国山随父亲大祥去泰兴市蒋垛谋生,后万国山在黄桥小学任工友,1974年万国山去世。万国宝与叔叔二祥(单身)在老家生活。万国宝与徐桂芳夫妇未生育。万国山与陈亚萍夫妇在黄桥生有万宁、万红、万锋、万青四个子女。1947年左右,万国宝夫妇收养时龄7岁的原告为养女,改名万载来。1963年,原告与张永荣结婚。在原告婚后,万国宝夫妇又收养万锋(小名小未)为养子。1976年左右,万国宝、万国山原居住在王垛乡万庄村二组的房屋整体被抬到现在的金庄村六组。1986年左右,房屋由原来的泥墙草盖翻建成砖墙瓦���。1987年2月19日,原告经海安县王垛乡金庄村村民委员会、王垛乡人民政府见证立下赡养老人保证书一份,承诺自愿负担父母生活费每月10元,三年后每月20元,父母有病时及时请医生治疗,负责给付医疗费、服侍等。自1984年以来原告数十次汇款计万余元给其养父母。万国宝的户口簿记载其家庭成员信息为万国宝、徐桂芳。1993年5月1日,海安县王垛乡人民政府给万国宝发放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书,确认位于金庄村六组的面积为138.6㎡房屋4间(瓦房三间、猪舍一间)的所有权人为万国宝。1995年、1998年万国宝夫妇相继过世,原告均未能回万国宝家为养父母办理后事,万国宝生病医疗费由万宁等支出。万国宝夫妇的丧葬事宜由万锋、万宁等操办。2000年后,万宁等对万国宝夫妇原居住的房屋的屋顶进行了维修,2004年至2005年间,万宁等将万国宝夫妇的猪舍在未经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改造成卫生间,并新建了围墙、厨房,对地面铺设了地面砖。陈亚萍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1年相关部门向被告万宁发放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向海安县国土局提出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为此,被告万宁向海安县国土局辩称:一、所涉房屋系祖产,产权为万国宝、万国山两兄弟拥有。二、万国宝除收养了万载来还收养了万锋。三、八十年代,草房换红砖平瓦房,对祖屋作了第一次改造,万宁、万锋等与万国宝家共同进行的。四、万国宝夫妇去世后丧葬事宜均由其等办理。审理中,被告万宁、第三人万锋称万国宝生前弥留之际有口头遗嘱,并申请证人万某甲、万某乙、钱某甲、钱某乙等人出庭作证,证人万某甲陈述万国宝在弥留之际说其快不行了,把户口本、房产证交给万锋,要万宁、万锋把房子修好,不要放在那没人问事。钱某乙陈��大舅(万国宝)说叫小未(万锋)把房子修翻好,逢年过节要回来祭祖。钱某甲陈述我的大舅(万国宝)跟小未谈到房子的问题,说要把房产证交给小未,叫小未把房子修修。对此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万宁在向国土部门申辩时并未提到万国宝生前有口头遗嘱一说,万红作为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人员,不可能这么重要的问题不提出来。被告万宁为证明在万国宝去世后,万国宝夫妇原先居住的房屋已经全部被重新翻建,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之间不能互相印证。上述事实,有赡养老人保证书、汇款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万国宝夫妇在我国收养法公布施行前即同意万载来、万锋到其家中与其共同生活并将其作为家庭成员,在万载来、万锋未成年前,对万载来、万锋尽了抚育责任。当地村民也认可他们之间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故万国宝夫妇与万载来、万锋之间收养关系成立,他们均系万国宝夫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万国宝夫妇的遗产。万国宝生病期间和万国宝夫妇去世后万宁尽了较多责任,可以适当分得万国宝夫妇的遗产。关于海安县雅周镇金庄村六组62号万国宝夫妇名下的的房屋为万国宝夫妇独有,还是万国宝、万国山夫妇两家共有,本院认为,1987年左右,万国宝夫妇将原先万国宝、万国山夫妇曾经共同居住过的泥墙草盖重新翻建成了砖墙平瓦房屋,政府亦将该房屋向万国宝颁发了房屋产权证,陈亚萍、万宁等对此也早已知道,但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故对陈亚萍、万宁、万锋提出的该房屋为万国山、万国山兄弟俩的,弟兄俩应各享有一半产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万国宝生前是否立有口头遗嘱,将他名下的财产全部归万宁、万锋继承,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人均证明当时万国宝只是要求万锋把房屋进行修缮,并未明确就是将房屋全部给万锋继承,万宁在向国土部门申辩时也未提到万国宝生前有口头遗嘱,况且万国宝也不能处置其妻徐桂芳的财产。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本院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各继承人都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双方为此发生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故原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对养父母未尽孝道,万国宝夫妇日常生活照料、生病的花费、死葬等都是由万宁、万锋承担的,万宁对万国宝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与万锋共同享有万国宝夫妇名下的全部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万载来对其养父母尽到了一定的义务,在万国宝生病、万国宝夫妇去世后,万载来未能尽到做为养女应尽的责任,应当受到谴责。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万国宝夫妇原先的猪舍已经被万宁等在未经相关有权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改造成了浴室,本案中不予理涉。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万载来对万国宝夫妇遗留的位于海安县雅周镇金庄村六组62号的三间房屋(含土地)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二、驳回原告万载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万载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勇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权男女平等。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第十五条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