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与李昌君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李昌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626号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东坝电子路38号。法定代表人周雄。委托代理人文刚,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昌君,男,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李昌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承建了广元市朝天区飞蒲路E标段的部分工程,由被告李昌君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昌君与粟明和、粟勇、张道超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四川省资中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导致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该民间借贷纠纷中的210000元。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经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580731元,但原告共向被告支付6670607.40元(包括协助执行的210000元),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89876.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支付的8987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昌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承建了广元市朝天区飞蒲路E标段的部分工程,由被告作为施工方进行施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李昌军与粟明和、粟勇、张道超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李昌军应向粟明和、粟勇、张道超偿还借款。本院向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从原告处划拨现金2100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了该民间借贷纠纷中210000元。经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应向被告李昌军支付工程款6580731元,但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共向被告李昌军支付6670607.40元,导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了89876.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四川加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报告书原件、缴税凭证、记账凭证、工程款付款明细、四川省资中人民法院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款通知书、四川省资中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四川省资中人民法院通知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在承建了广元市朝天区飞蒲路E标段的部分工程后,由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了该民间借贷纠纷中210000元,但该210000元中的89876.40元系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利息,应当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昌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元市路桥工程总公司89876.40元;二、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被告李昌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忠代理审判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李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辰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