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包继山与洪海生、袁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继山,洪海生,袁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包继山,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生,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户籍地宁国市。被告:袁永军,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户籍所在地宁国市。原告包继山与被告洪海生、袁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成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继山的委托代理人郭阳林、被告洪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包继山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洪海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付款方式、利率,同时被告袁永军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6800元),合计26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海生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已给付部分利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袁永军未作答辩。原告包继山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原���包继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实双方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之事实。被告洪海生、袁永军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洪海生对原告包继山举证1、2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举证1与原件核对无异、举证2系原件,具备证据的法定特征,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5日,被告洪海生因做水电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包继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袁永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包继山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现金,此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承诺还款时间:2013年12月14日……。若具借人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持借条人有权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还本息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具借人和经济担保人承担。具借人:洪海生;经济担保人:袁永军。……借款时间:2013年10月15日签字以上内容生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洪海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付款方式、利率等,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永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经原告催要,被告洪海生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袁永军也未依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包继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永军对上述债务与被告洪海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海生与被告袁永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院。审判员 谢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