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与梁勤三、于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梁勤三,于传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丁喜华。委托代理人何永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勤三。委托代理人汪淑华,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传波。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勤三、于传波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4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永刚,被上诉人梁勤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隆化县25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1时40分许行驶至40KM+350M路段时,与被告于传波驾驶正在倒车的蒙DYU9**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传波驾驶机动车在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梁勤三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于传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勤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勤三系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时年满55周岁。原告梁勤三伤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2日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1)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2)双膝、左踇指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2)出院后1个月、2个月、4个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康复计划。(3)有任何不适,随时就诊。住院病历中,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床一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勤三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54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00元(54天×100.00元/天),营养费1080.00元(54天×20元/天),误工费9234.00元(54天×171.00元/天),护理费5940.00元(54天×110.00元/天),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修理费700.00元,总计34699.88元。被告于传波驾驶的蒙DYU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勤三与被告于传波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梁勤三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于传波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梁勤三向本院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梁勤三向本院请求的误工费,本院认可原告梁勤三从事科学研究、技术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该行业职工工资,支持计算每天171.00元,误工期间保护住院期间共计54天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护理费按照每天110.00元计算住院期间共计54天的护理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造成的实际影响,支持计算10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1702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7025.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4918.12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总计1767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勤三各项经济损失32592.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8.00元,减半收取834.00元,由被告于传波负担。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梁勤三的误工费标准及交通费过高,缺乏依据;营养费无明确医嘱、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残疾,两项费用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梁勤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梁勤三是育种专家,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一审按科研技术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并多次复查,医嘱明确加强营养,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及交通费的理由充分,梁勤三从事玉米制种的关键时期受的伤,当时正是七月份,由于腿受伤住院耽误了玉米制种,影响了科研成果,应给予以一定的精神抚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传波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梁勤三因与被上诉人于传波二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而受伤,梁勤三负事故次要责任,于传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被上诉人于传波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梁勤三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了其伤前系从事玉米育种的专业人员,一审判决按上年度科研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梁勤三膝部半月板撕裂,伤后住院54天,出院后多次复查,因膝关节受伤行走不便需要乘坐出租车就诊,一审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交通费予以维持。梁勤三作为科研人员,事发时是七月份,由于膝部受伤无法劳动影响了其正在从事的玉米制种研究,一审判决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无不当,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 常淑英审判员 张 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更多数据: